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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向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甲,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来凤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俊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1日凌晨2时28分,被告人向某甲驾驶粤DSXX**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D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汕头市往梅州市方向行驶,途经206国道揭阳市揭东区玉湖镇浮山村路段时,与对向被害人徐某甲(男,1998年9月23日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官某甲,男,2000年7月8日生;徐某乙,男,2001年1月28日生)发生碰撞,造成徐某甲、官某甲当场死亡,徐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甲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向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官某甲、徐某乙均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甲系因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官某甲系因受钝性暴力作用造成创伤性休克合并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徐某乙系因受钝性暴力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甲与3名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森、徐某城、徐某丽、徐某鹏、陈某彬、徐某滔、徐某桥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勘查材料,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向某甲的身份证实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3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甲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甲案发后能即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甲已赔偿3名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3名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向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被告人向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向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向某甲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卓辉人民陪审员  谢丹阳人民陪审员  江建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佳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