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钟某、江某甲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冯向晖,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雁,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某甲,男,1972年2月23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安市,曾因犯销赃罪于1995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6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黄雄,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江某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翔、林积泰,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冯向晖、王雁、被告人江某甲及其辩护人黄雄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钟某被“苏总”(另案处理)以人民币6万元的价格雇佣要求将一批麻黄碱重新包装后从永安运输至昆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钟某雇佣被告人江某甲驾驶云A×××××面包车将从“苏总”处接收的15袋总重量共计529.1公斤麻黄碱从永安运至罗坊乡,在罗坊乡通往坪坑村路段被查获。经鉴定,查获麻黄碱含量62.3%至74.7%不等,共计麻黄碱358.8691千克。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某并认为被告人钟某、江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江某甲的行为属犯罪预备。被告人钟某、江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冯向晖、王雁认为,本案系犯罪预备,主观恶性较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自愿认罪。建议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黄雄认为,被告人江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属从犯。被告人江某甲系初犯、偶犯,并且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未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小,建议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钟某被“苏总”(另案处理)以人民币6万元的价格雇佣要求将一批麻黄碱重新包装后从永安运输至昆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钟某雇佣被告人江某甲驾驶云A×××××面包车将从“苏总”处接收的该批麻黄碱从永安运至罗坊乡,由被告人钟某驾驶闽G×××××轿车在前方带路、望风,被告人江某甲驾驶云A×××××面包车运输麻黄碱。俩被告人运输麻黄碱到罗坊乡通往坪坑村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被查获的麻黄碱共计15袋,总重量共计529.1公斤。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麻黄碱含量62.3%至74.7%不等,共计麻黄碱358.8691千克。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车牌号为云A×××××江淮牌商务车一辆、管艳梅驾驶证一本、车牌号为闽G×××××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装有白色晶体黄色编织袋15个;从被告人钟某身上扣押银行卡四张、人民币57049元、“滇池印象花园”小区出入卡一张、手机二台;从被告人江某甲身上扣押手机二台、人民币1780元、机动车驾驶证一本,其中车牌号为闽G×××××北京现代轿车发还江某乙。其他物品未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江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通话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机动车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和释放通知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称重笔录和照片;3、证人江某乙、陈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钟某、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某甲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江某甲明知运输麻黄碱是违法的,仍帮助被告人钟某驾驶运输车辆转移麻黄碱。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在运输麻黄碱的过程中,其作用与被告人钟某是相同的,不能区分主次作用。因此,被告人江某甲的行为不能认定属从犯。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江某甲明知是制毒物品麻黄碱,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受雇佣非法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钟某、江某甲的犯罪行为属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江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钟某、江某甲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二、被告人江某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三、追缴的车辆、麻黄碱、人民币、手机等物品,由永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宋明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林燕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