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生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生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生华,男,汉族,身份证号码6222261976********,初中文化,农民,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民乐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生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婧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生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21时30分,被告人杨生华酒后驾驶甘G215**号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民乐县永鑫小高层楼下,被民乐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吸仪检测,杨生华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73mg/100ml。后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杨生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生华当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吸仪测试结果单,杨生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杨生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生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生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生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尚慧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韩雅崧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