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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3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姬佳佳与王雷、商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佳佳,王雷,商燕,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549号原告姬佳佳,个体工商户。被告王雷,出租车司机。被告商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119号。负责人赵永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雨婷、韩琳,均系该保险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负责人张友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广卉,该保险公司职员。原告姬佳佳诉被告王雷、商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雪彬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佳佳、被告商燕、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雨婷、韩琳、人保秦皇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卉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佳佳诉称,2015年4月22日8时许,被告王雷驾驶冀C×××××出租车停在新华街新天地广场段,乘客商燕开启出租车门下车过程中与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商燕、姬佳佳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商燕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出租车在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住院13天,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因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09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其中:电动车损失200元、衣服损失1000元),共计23395.6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商燕辩称,事发时原告开车速度很快,我下车开门角度很小,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的衣服并没有损坏,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我不认可。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辩称,冀C×××××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处于有效期内,对超过交强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应该提供通过年的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和营运证。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衣物和鞋子损失没有证据支持,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人保秦皇岛市分公司辩称,被告王雷驾驶的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30万元,我公司在被保险人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期限内,承担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8时许,王雷驾驶车牌号为冀C×××××出租车在新华街新天地广场段停车后,乘员商燕在开启出租车门下车过程中,与右侧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所骑电动车相刮撞,造成姬佳佳、商燕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二大队认定,王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商燕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立即被送至海港医院救治,并于当日开始住院治疗,5月5日出院,发生挂号费、医疗费共计11095.62元,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一周、加强营养;2、相应对症治疗,不适随诊。另查,冀C×××××出租车在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工资表、修车发票、交通费票据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雷驾驶机动车停车、乘员商燕在打开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刮撞,引发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王雷及乘员商燕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商燕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冀C×××××出租车在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内的损失,由人保秦皇岛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王雷按照70%、被告商燕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原告请求的项目及费用,本院认为:(1)医疗费。事发后原告在海港医院发生的挂号费、检查费、医疗费共计11095.62元,均属于治疗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3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法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害后果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住院13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7天,共计休息20天。原告系秦皇岛宋氏御香食品有限公司(乐购店)职员,依提交的2015年1-4月份工资表计算,原告平均工资收入约为6400元/月。因原告未提交用工合同、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故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56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法支持误工费16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孙彦护理,原告按照150元/天的数额支付孙彦13天的护理费1950元,本院对护理费1950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出院、复查的往返次数,依法支持合理的交通费200元;(7)财产损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了原告所骑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原告车辆现已修复,发生修理费20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5695.62元。由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395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195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0元);不足部分1745.62元,由人保秦皇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1221.93元,由被告商燕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523.69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经由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故被告王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姬佳佳损失13950元人民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姬佳佳损失1221.93元人民币;三、被告商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姬佳佳损失523.69元人民币;四、被告王雷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被告王雷担负126元,被告商燕担负54元。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雪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袁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