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朗洪兴皮具厂与王光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438号原告:东莞市大朗洪兴皮具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白明洪,男,汉族,1983年10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陈龙彪,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峰,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王光辉,男,汉族,1977年12月19日出生,湖南省安乡县人,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告东莞市大朗洪兴皮具厂(以下简称“洪兴皮具厂”)诉被告王光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瑟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兴皮具厂的经营者白明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龙彪到庭,被告王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兴皮具厂诉称:王光辉是洪兴皮具厂的员工,2013年11月,以洪兴皮具厂名义向江门市蓬江区烨丽皮具制品有限公司收取加工款,江门市蓬江区烨丽皮具制品有限公司将总计15,660元的货款转入王光辉个人账户。2013年12月,王光辉以同样的手段向东莞市企石隆兴手袋厂收取加工款,东莞市企石隆兴手袋厂将总计230,000元的加工款转入王光辉个人账户,王光辉收取上述加工款后,经洪兴皮具厂多次催要,并未回工厂入账。洪兴皮具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1.王光辉返还洪兴皮具厂加工款245,660元及赔偿利息15,265元(以245,6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百分之6计算,从2013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以上共计260,925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光辉负担。诉讼中,洪兴皮具厂主张利息应表述为以245,6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至王光辉实际返还全部加工款之日。被告王光辉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洪兴皮具厂主张王光辉是其工厂员工,为此,提供了东莞市大朗镇沙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工作证明》为证,村委会的《证明》证实王光辉于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在洪兴皮具厂工作;《工作证明》由洪兴皮具厂出具,上有其厂员工及供应商签名确认王光辉是洪兴皮具厂员工。另,洪兴皮具厂主张王光辉分别于2013年11月及12月收取其工厂两笔加工款未交付给工厂,为此,提供了网银交易凭证、转账汇款详情、两份情况说明及隆兴手袋厂外发加工合同拟证明其主张,其中,两份情况说明分别为案外人江门市蓬江区烨丽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丽公司”)以及东莞市企石隆兴手袋厂(以下简称“隆兴厂”)出具,证明了该两厂与洪兴皮具厂存在加工关系,烨丽公司将洪兴皮具厂的加工款15,660元,隆兴厂将洪兴皮具厂的加工款230,000元均转入王光辉账户;网银交易凭证、转账汇款详情,证明上述两厂分别将加工款15,660元及230,000元转入至王光辉账户;隆兴手袋厂外发加工合同证明王光辉代表洪兴皮具厂与隆兴厂签订了加工合同。以上事实,有《证明》、《工作证明》、网银交易凭证、转账汇款详情、两份情况说明、隆兴手袋厂外发加工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王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洪兴皮具厂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洪兴皮具厂所提交的证据没有相反的证据反驳,洪兴皮具厂亦保证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洪兴皮具厂主张王光辉是其工厂员工,有村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据为证,王光辉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洪兴皮具厂主张王光辉代收其案涉两笔加工款,有烨丽公司、隆兴厂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外发加工合同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洪兴皮具厂的主张,确认王光辉代收了洪兴皮具厂所有的烨丽公司加工款15,660元及隆兴厂加工款230,000元。现洪兴皮具厂主张王光辉未返还其上述两笔加工款,王光辉对此未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返还上述两笔加工款给洪兴皮具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等。王光辉的案涉行为侵害了洪兴皮具厂的民事权益并造成其加工款的利息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现洪兴皮具厂请求王光辉返还案涉两笔加工款245,660元以及支付利息损失,以245,6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12月30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光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大朗洪兴皮具厂返还加工款245,660元以及支付利息损失,以245,6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12月30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7元,已由原告东莞市大朗洪兴皮具厂预交,由被告王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瑟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卢凤英叶占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