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三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苗春华与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春华,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
案由
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939号原告苗春华。委托代理人陈世涛。被告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普通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张静,系该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巍。原告苗春华诉被告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普通合伙)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慧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苗春华委托代理人陈世涛、被告鲲鹏中心委托代理人熊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回卡内余额1594元(2185元/37个月×27个月)。诉讼费2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鲲鹏中心辩称,对会员真实性有异议,需要原告提供入会协议原件和证据。没有原件与本案关联性不强,不足以证明是我方会员。我方不支持本案,不认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鲲鹏中心系普通合伙企业,经营健身、游泳服务,游泳技术指导等服务项目。被告鲲鹏中心于2005年5月30日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149号鲲鹏小区内成立鲲鹏澳瑞特健身俱乐部,有偿招募会员开展健身活动。2015年5月31日因租赁期满未能续租停止营业。原告苗春华于2014年9月10日在被告上述俱乐部办理了健身会员卡一张(卡号为89×××75),交纳会费2158元,期限为37个月活动卡,起始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截止日期为2017年10月10日。原告因会员卡未到期要求被告返还剩余会费未果,于2015年5月诉至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鲲鹏澳瑞特健身俱乐部会员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即入会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纳会费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提供足够期限的健身服务,被告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健身卡消费余额159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办理健身卡属于2158元系37个月活动卡,平均到每月为58.32元,原告实际使用了10个月(不足1个月按整月计算),剩余27个月的会员费余额为1574.6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会费,本院依法判令被告鲲鹏中心返还原告苗春华办理健身卡的费用1574.64元。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没有入会申请表原件,不同意给原告返还会费的主张,因本案属于娱乐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处的消费明细的证据的举证责任在被告,现被告未能向法院提供原告消费会员卡的明细,故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普通合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苗春华入会费1574.6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云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