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浏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茶英、胡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茶英,胡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0310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成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喜春,男。被告余茶英,女,汉族,农民。被告胡朗,男,汉族,农民。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茶英、胡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爱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彦章、毛金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喜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茶英、胡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胡友全(系被告余茶英之夫、胡朗之父)、余茶英于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立据借款200000元;2014年4月,胡友全因车祸死亡;被告胡朗系胡友全的继承人;借款后,余茶英、胡友全仅向原告清息至2014年3月20日,偿还本金1414.5元;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8585.5元及利息。被告余茶英、胡朗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余茶英、胡友全(原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在3年内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以及借款人履行本合同的情况,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200000元的人民币贷款,具体金额由贷款人决定;上述期间仅指贷款发生期间。同日,余茶英、胡朗还与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登记在被告余茶英名下的位于浏阳市枨冲镇青草社区上湾组产权证号为709001801的房屋一栋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浏阳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他项权证(浏房他证字第5120043**号)。2012年4月13日,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余茶英、胡友全发放贷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1413‰,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3日。借款后,余茶英、胡友全仅向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息至2014年3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1414.5元。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胡朗系胡友全之子,胡友全于2014年4月因车祸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借据、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身份关系证明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余茶英、胡友全向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所欠借款应予偿还,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余茶英偿还借款198585.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余茶英将自己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被告余茶英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借款人胡友全已死亡,虽被告胡朗系胡友全的继承人,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在本案中被告胡朗继承遗产的情况不明,被告胡朗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余茶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8585.5元及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准许对登记在余茶英名下的位于浏阳市枨冲镇青草社区上湾组产权证号为709001801的房屋一栋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优先偿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三、驳回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7元,由余茶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爱莲人民陪审员  卢彦章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