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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社教与李东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社教,李东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张社教。委托代理人盛文侠。委托代理人张俭,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东旭。原告张社教诉被告李东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社教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文侠、张俭到��参加诉讼。被告李东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社教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因干工程需要,租赁原告的摊铺机(进口ABG)、双钢轮(进口130)、胶轮(徐工261)各一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因工程需要,在2012年8月27日又租赁了原告的另一台摊铺机(型号为8820),约定租金为每月90000元,被告完工后,共欠原告租赁费40056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了原告1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贵院提出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下余款项300565元,同时对被告的违约金保留诉权,贵院审理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820型号的租金费90000元证据不足,判决暂时不予支持,待原告补充证据后另案起诉,仅支持了原告210565元的诉权,现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双��就该租赁机械、交付及返还的事实,被告应该给付原告该租赁费用90000元,特向法院再次起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机械租金90000元及违约金120389.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东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李东旭租赁原告张社教的摊铺机(进口ABG)一台,约定月租金为70000元;双钢轮(进口130)一台,约定月租金为29000元;胶轮(徐工261)一台,约定月租金为22000元,合计月租金为121000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设备安全撤离工地为止。在付款方式中双方约定,乙方应在每月7号前支付甲方当月租金,如到期不付甲方有权停机或中止合并加收每天5%的滞纳金。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7日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机械,被告给付租金100000元。2012年9月24日,被告将上述机械返还原告。2013年5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300565元,同时对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保留诉权。2013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13)铜茅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李东旭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社教租赁费210565元并由被告李东旭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8820型摊铺机租金及相应违约金的要求,仅要求被告支付原应付租金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013)铜茅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时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届满时支付。涉案机械设备交还原告的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应在每月7号前支付甲方当月租金,如到期不付甲方有权停机或中止合并加收每天5%的滞纳金,但该合同约定的滞纳金从本质上讲应为原告未能及时收取租金的损失,该约定明显过高,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本院确认为210565元,现原告要求自2012��9月24日至本院判决之日即2013年8月23日之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相应的损失,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8820号摊铺机租金及相应滞纳金的主张,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短期贷款利率为年息6%,故原告的损失为46324.3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东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但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社教机械设备租金的滞纳金46324.3元;二、驳回原告张社教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0元,原告张社教负担3460元,被告李东旭负担1000元并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百果人民陪审员  梁化璟人民陪审员  刘少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