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张孝容,李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李政,张孝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88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4505-8。负责人吴昌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超勇,该行员工。被告李政,男,汉族,1973年1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被告张孝容,女,汉族,1982年4月14日出生,住四川江安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李政、被告张孝容金融借款合同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政、被告张孝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6月5日,李政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由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李政提供个人信用额度不超过100万元,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等均构成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起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全部授信本金。李政于2014年11月10日在额度项下分二笔共计提款70万元,贷款年利率15.12%,贷款期限3个月。从2014年12月21日起,贷款开始逾期,经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再三催收,李政一直拒不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1月12日,李政尚欠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11999.44元、复利166.31元,共计712165.75元。李政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李政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为维护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李政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11999.44元,复利166.31元,共计712165.75元;2、李政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时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11999.44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算);3、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李政承担;4、张孝容对李政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政未答辩。被告张孝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李政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为李政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具体额度金额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终审意见为准且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可以适时调整;额度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具体额度期限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终审意见为准且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可以适时调整;额度期限自额度项下首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额度项下单笔贷款期限的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必须在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认可的额度期限内且贷款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个人信用额度金额;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均构成违约事件,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李政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李政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李政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利等内容。2014年11月10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李政发放贷款50万元和20万元,合计70万元。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上载明:贷款金额50万元和20万元,贷款期限3个月,起贷日2014年11月10日,到期日2014年2月10日。但李政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1月12日,李政尚欠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11999.44元,复利166.31元,共计712165.75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贷业务系统截屏、欠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政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李政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李政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关于张孝容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由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政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张孝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张孝容对李政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政、张孝容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政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截至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11999.44元、复利166.31元,共计712165.75元���并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以未偿还的利息11999.4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22元、财产保全费4080元,公告费57元,合计15059元,由被告李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敏人民陪审员 许培英人民陪审员 韩 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