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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二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葫芦岛市盛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盛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00250号原告葫芦岛市盛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法定代表人张艳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奉勤,辽宁大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湾大街。负责人李宏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刚,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葫芦岛市盛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剑秋、耿丽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徐梦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市盛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奉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葫芦岛市盛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艳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宏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葫芦岛市盛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4日23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张伟驾驶原告所有的辽P09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辽P2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行至G45大广高速853公里赤峰北方向向大板方向匝道,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路下发生倾覆,造成高速公路护栏、路基、封闭网、货物、护道、树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张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货物责任保险,每次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原告车辆上装载36吨柴油,每吨价款7106元,因发生本次倾覆事故,造成8.55吨柴油外泄,造成案外人8.55吨柴油损失,原告给案外人赔偿了60,756.00元柴油损失款,同时还发生倒车救援费5,00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在原告所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65,75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对原告主张的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认为因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并未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场,且称重单上并没有车牌号,无法证明是投保车辆上货物重量的记载,无法确认货物实际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5,000.00元,仅有收条,没有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施救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或是否存在需要倒车的状况。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葫芦岛市盛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处为其所有车辆辽P2X**挂车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单上载明货物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5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0,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1,500,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500.00元。2014年8月3日,案外人王锦海作为托运人与作为承运人的本案原告葫芦岛市盛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危险品运输合同,该合同载明原告葫芦岛市盛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王锦海运输柴油,货物起运地点为盘锦,到达地点为集宁,同时约定运费单价、结算方式等。2014年8月4日,原告葫芦岛市盛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自盘锦北方沥青燃料有限公司处装载净重为36000千克的柴油,原告司机张伟在油品称得计量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8月4日23时许,原告司机张伟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护栏、路基、封闭网、货物、护道树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405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上装载的柴油部分泄露。2014年8月5日,原告在赤峰市松山区五三镇兴通电子秤称重处复秤柴油净重为27450千克。交通事故发生后,盘锦北方沥青燃料有限公司销售部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投保车辆确于2014年8月4日在其公司处装货36吨,每吨单价7,106.00元,在该证明上盖有该公司轻油销售印章。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王锦海签订货物运输损失赔偿协议书一份及由王锦海出具的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葫芦岛市盛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将60,756.00元柴油款赔付给案外人王锦海。另外,原告葫芦岛市盛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由案外人许海涛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发生倒车救援费5,000.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同、收条、计量单、证明、协议书、证人证言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葫芦岛市盛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所有车辆辽P2X**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葫芦岛市盛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装载柴油发生泄露,从原告葫芦岛市盛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投保车辆发生柴油泄露价值为60,756.00元(8550千克×7,106.00元),该数额在原告车辆投保保险限额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每次事故免赔额500.00元并无异议,故该数额应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应赔付原告葫芦岛市盛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60,25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辩称的因原告未报案故无法确认车上货物损失数额的主张,因仅有其口头陈述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葫芦岛市盛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的因柴油泄露产生倒车施救费5,000.00元,因仅有案外人书写的一张收条为证,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对其主张尽到适当、完善的证明作用,故因其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无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葫芦岛市盛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赔付其倒车施救费5,000.00元的诉讼主张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葫芦岛市盛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60,256.00元;二、驳回原告葫芦岛市盛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0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1,48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丹人民陪审员  苏剑秋人民陪审员  耿丽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