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3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焦宏艳、韩丽华诉赵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宏艳,韩丽华,赵国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3799号原告焦宏艳,女,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韩丽华,女,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新久,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斌,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吴瑞祥,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宏艳、韩丽华诉被告赵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丛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宏艳、韩丽华的委托代理人郭新久,被告赵国斌的委托代理人吴瑞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宏艳、韩丽华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事后,二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从2012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赵国斌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这笔款,也从未收到此笔借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据一枚。证明2012年5月1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赵国斌质证认为,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但被告方不申请对该借据进行鉴定。该借据并不能证实原告已经提供此笔借款,故该借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赵国斌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属有效书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被告赵国斌向二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事后,二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赵国斌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国斌应及时偿还二原告借款。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赵国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国斌称“从未向二原告借过这笔款,也从未收到此笔借款”,二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赵国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国斌又称“对二原告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但被告不申请对该借据进行鉴定”。因被告不申请对该借据进行鉴定,应视为该借据上“赵国斌”三字系其本人书写。故被告赵国斌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二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减半收取69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丛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衣亚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