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与哈尔滨市道外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新街266号。代表人梁兰,行长。委托代理人单玉兰,黑龙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长春街160号。法定代表人张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海波,黑龙江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颖,黑龙江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道外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道外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道外房地产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民二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行道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单玉兰,被上诉人道外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海波、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1990年,由原哈尔滨市道外区房屋综合开发改造办公室开发的哈尔滨市道外区靖宇小区竣工,位于该小区的2号楼3单元2号车库由哈尔滨市道外区房屋综合开发改造办公室借给建行道外支行使用。1993年5月,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分别批复,同意原哈尔滨市道外区房屋综合开发改造办公室出资组建道外房地产公司,随后办理了道外房地产公司工商登记手续。原哈尔滨市道外区房屋综合开发改造办公室撤销后,其民事权利由道外房地产公司继承。现道外房地产公司起诉要求建行道外支行迁出哈尔滨市道外区靖宇小区2号楼3单元2号车库。庭审中,建行道外支行对哈尔滨市道外区房屋综合开发改造办公室开发哈尔滨市道外区靖宇小区的事实无异议。道外房地产公司诉称:哈尔滨市道外区靖宇小区为道外区房屋综合开发改造办公室开发建设竣工,并于1990年进户,位于道外区靖宇小区2号楼3单元2号车库一直未出售,由道外区房屋综合开发改造办公室借给建行道外支行无偿使用。现哈尔滨市道外区房屋综合开发改造办公室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全部转给道外房地产公司,道外房地产公司要求建行道外支行迁出,建行道外支行拒不迁出。诉讼请求:判令建行道外支行立即迁出位于道外区靖宇小区2号楼三单元2号车库。建行道外支行辩称:道外房地产公司所述不属实。涉案车库是由哈尔滨市道外区房屋综合开发改造办公室1990年给建行道外支行的,不是道外房地产公司所述的无偿借给建行道外支行使用,所以,建行道外支行不同意从车库迁出。一审判决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利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哈尔滨市道外区房屋综合开发改造办公室是哈尔滨市道外区靖宇小区的开发单位,对本案诉争房屋依法享有财产权利。道外房地产公司作为原哈尔滨市道外区房屋综合开发改造办公室民事权利的承继人,依法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相应的物权权利,其要求建行道外支行迁出诉争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建行道外支行提出的诉争房屋系其单位购房时由售房人赠与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道外房地产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不予以支持。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建行道外支行从哈尔滨市靖宇小区2号楼3单元2号车库迁出,将该车库交付道外房地产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建行道外支行承担,建行道外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案件受理费给付道外房地产公司。建行道外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道外房地产开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涉案车库是建行道外支行在购买办公楼时赠送的,建行道外支行于1990年购买办公楼至一审上诉前始终使用涉案车库,道外房地产公司从来没有要求建行道外支行返还车库。道外房地产公司虽然是哈尔滨市道外区房屋综合开发改造办公室的权利、义务承接者,但其主张涉案车库是由哈尔滨市道外区房屋综合开发改造办公室借给建行道外支行无偿使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根据道外房地产公司自称的房改办主任王万德的证人证言,认定涉案车库是哈尔滨市道外区房屋综合开发改造办公室借给建行道外支行使用的,这种分析认定严重歪曲了事实。道外房地产公司称涉案车库是借给建行道外支行使用,应该提供借给建行道外支行使用的证据;其主张涉案车库没有出售,应该提供没有出售的证据。而仅根据道外房地产公司没有出售和借给建行道外支行使用的片面陈述,就分析认定为借给建行道外支行使用,这种片面的观点没有任何证据支撑,仅仅是观点而已。一审对这种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的观点予以认定,属于偏听偏信。道外房地产公司辩称:本案对涉案房产物权的所有者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产是无偿借用还是赠与。一审中,建行道外支行明确表示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房产是借给建行道外支行使用。建行道外支行否认是借用关系,主张是赠与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其应当举证责任。但是,建行道外支行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赠与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涉案标的物为不动产,不动产需要办理登记手续才能完成相应的赠与行为。建行道外支行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道外房地产公司将涉案房产已经转移给建行道外支行并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手续,不符合赠与合同的生效条件。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驳回建行道外支行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1990年,原哈尔滨市道外区房屋综合开发改造办公室开发建设了哈尔滨市道外区靖宇小区。建行道外支行对此事实无异议。1993年5月,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分别批复,同意原哈尔滨市道外区房屋综合开发改造办公室出资组建道外房地产公司。随后,道外房地产公司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成为法人企业。原哈尔滨市道外区房屋综合开发改造办公室撤销后,其民事权利义务由道外区房地产公司承继。涉案哈尔滨市道外区靖宇小区2号楼3单元2号车库由建行道外支行占有、使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哈尔滨市道外区房屋综合开发改造办公室开发建设涉案房屋,是涉案房屋的原始所有权人。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建行道外支行主张涉案房屋系赠与给建行道外支行,但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道外房地产公司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建行道外支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对建行道外支行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道外房地产公司是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哈尔滨市道外区房屋综合开发改造办公室民事权利义务的承继人,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建行道外支行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主张涉案房屋已被赠与给建行道外支行,但涉案房屋没有登记到建行道外支行名下,故建行道外支行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关于“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的规定,道外房地产公司诉请占有人建行道外支行从涉案车库迁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建行道外支行从涉案车库迁出,将涉案车库交付道外房地产公司,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建行道外支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云龙审判员  龙 敏审判员  韩玉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春贺李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