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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100孙某、梅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集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汉族。2007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当日由集贤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集贤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学雍,黑龙江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梅某,男,汉族。2007年2月4日,因抢劫罪被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集贤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集贤县看守所。集贤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集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梅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张学雍、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梅某、宋某(另案)在福利镇昌盛一楼金佳手机店盗窃32部手机和5部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817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返回5部手机。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某、梅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梅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梅某、孙某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孙某不是主犯,因该起盗窃系宋某(在逃)预谋的,主犯应是宋某。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返还9部手机,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弥补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孙某行为予以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和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孙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梅某、宋某(该用名为被告人供述,真实户籍姓名不确定,现在逃)到集贤县福利镇昌盛一楼金佳手机店进行盗窃,由宋某将手机店门撬开后与孙某一起进入手机店实施盗窃行为,梅某在手机店外负责“望风”。宋某与孙某将该手机店的32部手机及5部平板电脑盗窃后其二人进行了分赃,梅某未分得赃物。经集贤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32部手机和5部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8817元。集贤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被害人报案后,于2014年12月23日,分别在双鸭山市七星水宴洗浴会所与辽宁省大连市开发区将被告人梅某、孙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亲属主动与被害人范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范某现金18000元,返还赃物手机5部(该5部手机与被盗手机盒串码相吻合),被告人梅某主动赔偿范某现金8000元。范某为二被告人出具谅解书。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07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6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梅某于2007年2月4日,因抢劫罪被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3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提取笔录、通话记录、补查说明、(2007)旅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2009)金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书、(2014)开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2007)大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物证照片、证人张某、张甲某证言、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梅某的供述和辩解、集贤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梅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二被告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孙某进入手机店实施盗窃行为,梅某在手机店外负责“望风”,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盗窃过程中,孙某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梅某在盗窃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属于坦白。孙某的辩护人对孙某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孙某、梅某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梅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月8日23止。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缴纳。)二、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靖龙人民陪审员  姚忠辉人民陪审员  谢克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丹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