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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商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华与尹超、朱卫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239号原告李华。委托代理人蒋永权。被告尹超。被告朱卫红。原告李华与被告尹超、朱卫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永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超、朱卫红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4日、2013年4月5日,在原告处购买水晶饰品,并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后原告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653.8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超、朱卫红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尹超、朱卫红分别于2013年3月24日、2013年4月5日到原告处购买水晶饰品,并由朱卫红执笔在销货清单上签尹超的名字,并注明未付现金。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尹超、朱卫红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二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给付货物,其享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被告拖欠不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超、朱卫红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超、朱卫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华货款37653.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尹超、朱卫红承担(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给付货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1元。连云港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单迎霞代理审判员  余正长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沈 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