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沛钰化工公司与宏润化工公司、X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383号原告襄阳市沛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钰化工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王伙村楚花乐园8号。法定代表人王娜娜,沛钰化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宏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化工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刘庄村委会大楼。被告XXX,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告沛钰化工公司与被告宏润化工公司、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明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沛钰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润化工公司、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依据原告沛钰化工公司提出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0383-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宏润化工公司在银行的存款23.22元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沛钰化工公司诉称:2014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磷酸(85%)200吨(但原告在本案庭审中称实为20吨,200吨属笔误),单价4650元,总价款93000元,货到需方现场后需方按实际重量于2014年10月20日前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交付磷酸17.86吨,总货款为83049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被告在该对账函上盖章后,仍迟迟不支付货款。故沛钰化工公司请求:1、判令宏润化工公司和XXX支付货款83049元;2、判令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欠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宏润化工公司、X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沛钰化工公司(供方)与宏润化工公司(需方)通过传真方式在沛钰化工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宏润化工公司向沛钰化工公司购买磷酸20吨,每吨价4650元,总价款为93000元,由沛钰化工公司运至南阳天冠公司并负担运费,货到宏润化工公司现场后,由宏润化工公司对产品质量和数量进行验收,若有异议必须以书面形式在3日内提出,否则视为验收无误。结算方式及时间为:于2014年9月28日前付清前期欠款97010元,本次供货货款待货到宏润化工公司现场后,宏润化工公司按货物实际重量于2014年10月2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如果逾期给供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由需方承担。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该合同第十一条还约定:如需方违约,没有按时支付所有货款,需方法人个人对此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沛钰化工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向宏润化工公司指定地点运送磷酸17.86吨,并由宏润化工公司出具“收到襄阳沛钰化工有限公司磷酸17.86吨”的收据。同年9月29日,沛钰化工公司向宏润化工公司开具磷酸17.86吨、价款83049元的增值税发票。同年12月23日,沛钰化工公司向宏润化工公司发送对账函并称:“我公司2014年9月22日为贵公司送磷酸17.86吨,含税单价每吨4650元,贵公司应付我公司磷酸货款83049元整,请贵公司核对收货和我公司结算数据是否相符,相符请盖章回寄,不相符请说明原因并盖章回寄”。同年12月28日,宏润化工公司收到该对账函后,在该对账函的“相符”处加盖印章后将该对账函寄回给了沛钰化工公司。后经沛钰化工公司索要欠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沛钰化工公司与宏润化工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经双方对帐后,宏润化工公司确认尚欠沛钰化工公司货款83049元,故沛钰化工公司要求宏润化工公司支付欠款83049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沛钰化工公司要求XXX对宏润化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因沛钰化工公司与宏润化工公司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中虽约定“如需方违约,没有按时支付所有货款,需方法人个人对此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约定究竟是指的公司法人、还是指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约定并不明确。且该合同中亦未设定保证人签名处,XXX虽在该合同上签名,但并非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而是以宏润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名,不足以证明其同意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沛钰化工公司要求XXX对宏润化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宏润化工公司在对账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清偿欠款、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立案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欠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宏润化工公司、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宏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襄阳市沛钰化工有限公司欠款8304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标准计算,以8304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欠款利息;二、驳回襄阳市沛钰化工有限公司对XXX的诉讼请求。逾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938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958元,由被告南阳宏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李明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李喜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