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宿州市景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市景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23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法定代表人:姚季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志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宿州市景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桂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源,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宿州金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景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景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二初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宿州景远公司一审诉称:自2013年1月27日始,其公司向宿州金狮公司供应钢材8次,价款277326.79元。宿州金狮公司付款80000元后便不再付款。请求法院判令宿州金狮公司偿还欠款197326.79元及自2013年9月计算至每月按钢材款的3%支付违约金。宿州金狮公司一审答辩称:宿州景远公司起诉的欠款数额属实,但希望能够分期给付。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25日,宿州景远公司与安徽金狮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宿州景远公司向安徽金狮公司销售钢材,钢材到货后每三个月结算一次,价款以洽谈后的收货单单价为准。如逾期付款应按所欠材料款的每月3%向支付违约金。同月27日,宿州景远公司开始销售钢材,共计8次,价款为277326.79元。2013年3月20日,安徽金狮公司支付了80000元。2014年4月28日,宿州景远公司向安徽金狮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载明安徽金狮公司应在2013年9月6日前支付余款,安徽金狮公司确认了欠款余款为197326.79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安徽金狮公司认可欠款为197326.79元,应予偿还。宿州景远公司请求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予以支持,以197326.79元为基数按月3%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1037.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宿州金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宿州景远公司欠款及违约金总计268364元。宿州金狮公司上诉称:一审按每月所欠材料款的3%支付违约金过高,超出了欠款总额的30%,本案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宿州景远公司二审辩称: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其公司的实际损失远远大于违约金,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亦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宿州景远公司最后一次供货为2013年5月31日。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双方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按合同约定三个月内付清货款,宿州金狮公司应当于2013年8月31日前付清货款。宿州景远公司要求宿州金狮公司于2013年9月6日前付清货款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宿州景远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宿州金狮公司迟延给付货款产生的具体损失,故本院认定其损失系不能及时收回货款产生的利息损失。一审按照月息3%计算损失过高,宿州金狮公司二审要求调整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按照宿州金狮公司拖欠货款总额的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按一审计算期限,自2013年9月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宿州金狮公司应当给付宿州景远公司货款197326.79元,违约金47358元(197326.79元×24%),合计244684.79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违约金部分判决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但并不属于一审裁判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2014)宿埇民二初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即“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宿州市景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欠款及违约金268364元”为“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宿州市景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欠款及违约金244684.79元”;二、驳回宿州市景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25元,由宿州市景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昊彧审 判 员  欧阳顺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