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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二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董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抓获,同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娜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被告人董某与杨某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将位于宜兴市和桥镇某处的原系双方共同共有的房屋归杨某所有,但之后该房屋所有权证未进行变更登记,结婚证也未被收回。2015年5月,被告人董某通过他人伪造了一份假的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并用假的房屋所有权证和结婚证向李某抵押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被告人董某将上述款项用于赌博和个人日常开支。同年6月17日,被告人董某向李某等人归还了人民币900元。归案后,被告人董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史某、杨秀风等人的证言笔录,书证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交易回单,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的摄影照片,离婚协议、宜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董某对上述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已离婚的事实,利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骗取他人钱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归案后,被告人董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尚未退还的人民币19100元责令被告人董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孙跃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倪 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