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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吕锋与汪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锋,汪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171号原告:吕锋,农民。被告:汪江,农民。原告吕锋与被告汪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吕锋起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无钱归还借款,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原告吕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汪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其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理应及时归还,被告至今未还款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0.4458%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被告汪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吕锋借款3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止的逾期利息454.72元,2015年8月11日至款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0.445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元,由被告汪江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昱人民陪审员  赵葛瑶人民陪审员  王新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梅碧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