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尚小晓与陈开林、朱建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小晓,陈开林,朱建国,王在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481号原告尚小晓,宜昌景泰投资有限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杨维(特别授权),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开林,农民。被告朱建国,农民。被告王在同,当阳市高坡煤矿集团法定代表人。原告尚小晓诉被告陈开林、朱建国、王在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宗元,人民陪审员齐振清参加的合议庭,由于被告陈开林、朱建国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陈开林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小晓的委托代理人杨维,被告王在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开林、朱建国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小晓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陈开林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尚小晓借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金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5000000元汇入被告陈开林指定的账户。被告朱建国、王在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陈开林仅偿还了借款第一年的利息和分二期偿还本金280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00元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共计229天,按月息2﹪计算,计息753000元;本金4700000元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月7日止共计41天,按月息2﹪计算,计息126700元;本金2200000元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共计425天,按月息2﹪计算,计息614900元】;2、三被告偿还本金2200000元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尚小晓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担保协议、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委托书、借款人欠付利息清单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发放、利率、连带保证等方面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在同对原告尚小晓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陈开林以商业周转为由向原告尚小晓借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开林向尚小晓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2日;合同项下借款每30天的利率为1.8﹪,借款人另向中介机构每30天缴纳借款金额1.2﹪的综合服务管理费等。同日,原告尚小晓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陈开林账户95×××98转款5000000元,被告陈开林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4月12日,被告朱建国、王在同与原告尚小晓签订《担保协议》,为被告陈开林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建国的担保份额为借款额的60﹪即30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在同的担保份额为借款额的40﹪即2000000元及利息。同时查明,被告陈开林借款后,支付了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的利息。后于2013年11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014年1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尚小晓与被告陈开林于2012年4月12日订立的《借款合同》和原告尚小晓与被告陈开林、朱建国、王在同订立的《担保协议》,除服务费率的约定外,其余均为有效约定,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尚小晓将借款5000000元交付给被告陈开林,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开林收到借款后,除支付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的利息及于2013年11月27日还本金300000元、2014年1月7日还本金2500000元外,尚欠本金2200000元和自2013年4月12日后的利息未偿还,被告陈开林应依法还本付息。原告尚小晓已将被告陈开林于2013年11月27日还款300000元和2014年1月7日还款2500000元作为本金扣除,以被告陈开林当时实欠本金作为基数分期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尚小晓与被告陈开林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每30天1.8﹪,原告尚小晓应按该约定主张利息,且利息总额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四倍。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将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5.35﹪,原、被告约定的每30天1.8﹪的利率超出基准利率的四倍,自此日起,原告应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原告尚小晓无宜昌景泰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不得替该公司主张服务费。综上,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调整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1月27日按本金5000000元,月息1.8﹪计算229天,计息677700元;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月7日按本金4700000元,月息1.8﹪计算41天,计息113364元;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2月28日按本金2200000元,月息1.8﹪计算416天,计息541332元;截止2015年2月28日利息合计1332396元,之后利息按本金2200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开林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朱建国、王在同作为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以自己承诺的担保份额和被告陈开林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即被告朱建国对被告陈开林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60﹪的清偿保证义务;被告王在同对被告陈开林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40﹪的清偿保证义务。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开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尚小晓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2月28日利息为1332396元;2015年3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朱建国对被告陈开林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按60﹪的担保份额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王在同对被告陈开林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按40﹪的担保份额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开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王宗元人民陪审员 齐振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金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