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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冯志强诉被告杨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强,杨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799号原告冯志强,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杨威,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冯志强诉被告杨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由于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红民初字第7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志强诉称,2014年5月3日,被告杨威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4000元,并口头约定三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4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利息主张变更为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杨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冯志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杨威向原告借款44000元的事实。原告冯志强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杨威虽未出庭进行质证,但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特征,且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冯志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3日,被告杨威向原告冯志强借款4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杨威向原告冯志强借款44000元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冯志强借款4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俊志审 判 员  杨锐琪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新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