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一初字第2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来羽亿 诉陈适之共有物分割一案民事 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羽亿,陈适之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2377号原告:来羽亿,女。法定代理人:来希爱,女。委托代理人:禄野,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适之,男。委托代理人:霍新丽,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来羽亿诉陈适之共有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来羽亿的法定代理人来希爱及委托代理人禄野,被告陈适之的委托代理人霍新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来羽亿诉称:来羽亿为陈传志的非婚生女,来羽亿出生时由陈传志家人照顾其母亲来希爱,2014年7月,陈传志去世,其单位发放死亡补助费及大病补助费15000元,因手续都被陈适之拿走,为此多次到单位反应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依法分割该死亡补助费及大病补助费15000元。陈适之辩称:陈适之与父亲陈传志关系很好,从来没有听说父亲在外面与他人同居,也没有听说有非婚生子女。经审理查明:陈适之系陈传志婚生子,来希爱称来羽亿是其与陈传志同居期间所生非婚生子女,并提供病历、照片等证明。对此陈适之不予认可。现陈传志已经死亡。经来羽亿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来羽亿与陈传志是否为亲子关系及来羽亿与陈适之是否为同父异母兄妹进行鉴定,但因技术条件限制及缺乏比对材料,鉴定机构对此无法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将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来羽亿主张其是陈传志的非婚生女,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经我院依其申请委托多个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未能形成证明其与陈传志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结论,故来羽亿要求分割陈传志死亡补助费及大病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来羽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来羽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生祥审判员 张习坤审判员 原培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荆亚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