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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登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孙某与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登民初字第663号原告孙某,女,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王玉川,女。被告乔某甲,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孙某与被告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宫继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川、被告乔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生有一女孩,现年18周岁。自2012年起,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骂,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乔某甲辩称,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乔某甲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乔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主张被告喜欢喝酒,且酒后爱说话,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其无法忍受这种情况,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离婚。被告辩称,其虽喝酒,但并未在酒后与原告争吵及打架,原告陈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本案调解和好不成。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乔某甲已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结婚近二十年,有较为牢固的婚姻基础,双方只要珍惜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宫继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程 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