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余健与周可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健,周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余健,男,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陈钊,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可,男,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国柱,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健与被告周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周可的银行存款4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岳民初字第130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周可名下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金侨世纪苑3组团B栋2单元2D号房屋一套。2015年7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葛嘉、人民陪审员谢凤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想担任记录。原告余健的委托代理人陈钊,被告周可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健诉称:2014年5月,原、被告经商议决定合伙去广东进行矿山开发,约定各自出资40万元用于合伙事务。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将40万元转账支付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原、被告在2014年5月初至2014年7月期间,多次到广东乐昌考察,期间的经济开支均由双方签字确认。后因市场原因,该合伙事务终止。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合伙期间原告支付的款项,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可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经营矿山的事实,原告支付40万元给被告,系原告偿还被告的借款。基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经营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余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汇兑支付往账凭证1份、中国银行收费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根据合伙约定,于2014年5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将40万元支付到被告银行账户的事实;3、履行合伙事务的经费开支进行签名确认与结算凭证3份、账簿目录表与实物出入账2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精心筹办合伙事务,积极履行合伙约定义务,并对每天履行合伙事务的经费开支进行签名确认与结算的事实。被告周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证明原告将40万元支付到被告账上,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经营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所述的合伙期间开支结算的凭证,该开支是日常支出,系原、被告外出考察项目的开支,但与本案无关,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具有真实性,虽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4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具有真实性,但该证据未明确载明系原、被告所涉本案的合伙事务开支,且无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故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将40万元转账支付至被告的银行账户。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所述与被告口头约定合伙进行矿山开发的事实,由于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向被告支付40万元的原因有多种可能性,原告以诉请的事实与理由要求被告返还4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健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9920元,由原告余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飞代理审判员 葛 嘉人民陪审员 谢凤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