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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商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朱金亮与霍二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亮,霍二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726号原告朱金亮,男,农民。被告霍二虎,男,农民。原告朱金亮与被告霍二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素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亮、被告霍二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亮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从我处购买大棚膜一块,价值769元,被告未带现金,给我书写欠款协议单一张,此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69元和违约金200元,共计969元。被告霍二虎辩称:诉讼费用我不承担,原告没有找我要过欠款,其他诉状所说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朱金亮从事大棚膜经营销售,被告霍二虎是魏庄镇前卓庄村的种植户。2014年11月1日,被告通过原告的业务员刘锁仲购买规格为9×45的兰花牌大棚膜一块,单价为每平方米1.9元,合计价款769元。因未支付棚膜款,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制式欠款协议单上签名捺印,约定在2015年5月1日前还清欠款,并以普通打印文字约定如果被告在约定期限内还不清欠款,被告应在偿还本金的基础上再向原告支付欠款数额的20%作为违约金。另外,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为逾期还款的利息的损失。该笔欠款到期后,被告以原告大棚膜有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未予偿还,并就此提供其本人拍摄的关于棚膜的照片15张以及刻录的光盘一张,但经本庭释明,被告未就大棚膜质量问题申请专业机构进行质量检测评估。上述事实有欠款协议单一张、照片一宗、光盘一张、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霍二虎从原告朱金亮处赊购大棚膜,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协议单,事实清楚,其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购买了原告的棚膜即应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显属违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款的20%支付违约金的诉求,考虑到原告因被告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是逾期还款的利息的损失,且欠款协议单是原告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违约金亦是以普通文字打印的方式载明,原告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相对方注意,因此,本院认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为宜。被告霍二虎辩称原告提供的大棚膜有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并就此提供了其本人拍摄的棚膜照片一宗及刻录的光盘一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不能仅以照片或录像等直观影像认定棚膜存在质量问题,且经本庭释明,被告未就大棚膜质量问题申请专业机构进行质量检测评估,如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大棚膜有质量问题并且给其造成损失,可另案起诉,本庭不再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二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金亮欠款769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7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朱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霍二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素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秦 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