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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2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寿光市海惠养殖有限公司、寿光市海惠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海惠养殖有限公司,寿光市海惠贸易有限公司,寿光市海惠食品有限公司,李冠庆,杨兰光,王树桦,李挚,李明德,李冠武,李云鹤,李冠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654号原告: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东街北、兴安路西中南世纪城**号楼02。法定代表人:郭建树,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春红,山东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海惠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老河口。法定代表人:李冠清,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洪军,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海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道口工业街中段。法定代表人:李冠清,经理。被告:寿光市海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营里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李明德,经理。被告:李冠庆。被告:杨兰光。被告:王树桦。被告:李挚。被告:李明德。被告:李冠武。被告:李云鹤。被告:李冠奎。以上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海,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公司)诉被告寿光市海惠养殖有限公司、寿光市海惠贸易有限公司、寿光海慧食品有限公司、李冠庆、杨兰光、王树桦、李挚、李明德、李冠武、李云鹤、李冠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生、王春红,被告寿光市海惠养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洪军、被告寿光市海惠贸易有限公司、寿光海慧食品有限公司、李冠庆、杨兰光、王树桦、李挚、李明德、李冠武、李云鹤、李冠奎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寿光市海惠养殖有限公司(变更前为山东海惠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6日,月利率为15‰,同时与其余十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十被告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寿光市海惠养殖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共偿还了8500000元,余款及利息不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其中截至2015年2月21日为1272539.07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5000元。被告寿光市海惠养殖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本金无异议,但不欠利息,原告主张复息、罚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律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调解。被告寿光市海惠贸易有限公司、寿光海慧食品有限公司、李冠庆、杨兰光、王树桦、李挚、李明德、李冠武、李云鹤、李冠奎辩称: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调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寿光市海惠养殖有限公司(原山东海惠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鑫润公司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同年4月16日,月利率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逾期不还,则自逾期之日按上述合同约定利率上浮8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寿光市海惠贸易有限公司(原山东海惠集团工贸有限公司)、寿光海慧食品有限公司、李冠庆、杨兰光、王树桦、李挚、李明德、李冠武、李云鹤、李冠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十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次日,原告将借款10000000元转入被告寿光市海惠养殖有限公司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寿光市海惠养殖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7日、11月17日分别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35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于2013年5月23日、5月25日、8月7日分别支付原告利息140000元、140000元、365000元,共计645000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付了其委托代理人王春红所在的山东互诚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转帐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寿光市海惠养殖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罚息过高,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被告已付的利息应予扣减。原、被告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原告委托代理人所收取的诉讼代理费并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被告寿光市海惠贸易有限公司、寿光海慧食品有限公司、李冠庆、杨兰光、王树桦、李挚、李明德、李冠武、李云鹤、李冠奎作为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市海惠养殖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000元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3年4月16日;10000000元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7日,5000000元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1500000元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45000元);二、被告寿光市海惠养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寿光市海惠贸易有限公司、寿光海慧食品有限公司、李冠庆、杨兰光、王树桦、李挚、李明德、李冠武、李云鹤、李冠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寿光市海惠养殖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光审 判 员  韩希成人民陪审员  吴海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袁田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