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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民初字第03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董代与王雪鸿、孙静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代,王雪鸿,孙静文,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03371号原告董代。被告王雪鸿。被告孙静文。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民营科技园。法定代表人王雪鸿,该公司经理。原告董代与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雪鸿、孙静文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董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代诉称:王雪鸿分别于2010年4月向原告借款6万元,于2012年3月借款5万元,两笔借款均向原告出具借据。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远鸿食品公司经本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被告远鸿食品公司向原告董代借款5万元,约定使用期6个月,月利率2.8%,每月结息。被告按约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其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遂引讼争。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另外一笔6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据、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董代与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多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付部分应当作本金予以扣除。被告按月利率2.8%已经支付原告5个月的利息。借款发生在2012年3月,此期间,人民银行发布的短期贷款年利率5.6%,则月利率的4倍为1.87%。经计算,扣除超付的利息后,尚欠本金48069元。被告远鸿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代借款4806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8069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7%,自2012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亮人民陪审员  郭克强人民陪审员  洪保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