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中刑终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梁馨月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馨月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28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馨月,女,1984年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无业,户籍地灵璧县,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馨月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埇刑初字第002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馨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依据《户籍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梁馨月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2014年11月5日至30日,被告人梁馨月四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4克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孙某某。其中,梁馨月三次卖给王某某0.3克毒品海洛因,一次卖给孙某某0.1克毒品海洛因。原判认为:被告人梁馨月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梁馨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依法追缴被告人梁馨月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梁馨月上诉称,对原判认定的第三起、第四起无异议,2014年11月5日或6日,她只贩卖过一次毒品海洛因给王某某,原判认定其于11月5日、6日,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王某某不当,且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5日19时许,上诉人梁馨月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宿州之夜大排档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11月5日19时34分01秒,吸毒人员王某某的号码为156××××1044的手机与梁馨月的号码为188××××4477手机通话情况。(二)辨认笔录证明,王某某辨认出梁馨月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梁馨月辨认出王某某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三)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从梁馨月处扣押疑似毒品白色粉块、粉末状物品一包、疑似毒品米黄色粉末状物品一包、笔记本电脑一部、手机四部、疑似吸毒用具冰壶一套、疑似吸毒用锡纸二张。(四)证人王某某证明,2014年11月5日19时许,她用号码为156××××1044的手机和梁馨月的号码为188××××4477的手机联系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在宿州市埇桥区宿州之夜大排档门口,梁馨月卖给她一袋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二、2014年11月6日17时许,梁馨月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宿州之夜大排档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11月6日17时20分34秒、17时29分36秒,王某某号码为156××××1044的手机与梁馨月的号码为188××××4477手机通话情况。(二)证人王某某证明,2014年11月6日17时许,她用号码为156××××1044的手机和梁馨月的号码为188××××4477的手机联系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在宿州市埇桥区宿州之夜大排档门口,梁馨月卖给她一袋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三)梁馨月一审当庭供述,她向王某某贩卖过2次毒品海洛因,一次是2014年11月5日或6日,一次是同月15日。三、2014年11月15日18时许,梁馨月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宿州之夜大排档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四、2014年11月30日14时许,梁馨月在宿州市埇桥区家乐福超市一楼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某。上述事实,有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上诉人梁馨月均不持异议。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户籍证明》证明,梁馨月1984年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梁馨月归案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梁馨月提出2014年11月5日或6日,她只贩卖过一次毒品海洛因给王某某,原判认定其于11月5日、6日,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王某某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王某某证明,她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19时许、6日17时许通过电话,两次向梁馨月购买毒品海洛因,并有通话记录等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梁馨月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6日,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王某某的事实。故梁馨月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梁馨月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梁馨月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判已充分考虑其具有的量刑情节,在法定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量刑并无不当。故梁馨月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梁馨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卜庆永审 判 员  王晓红代理审判员  祁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延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