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尤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思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某在其朋友郑某某家喝了些酒,当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闽H575**轻型普通货车由尤溪县梅仙镇梅仙村石龟到往尤溪县梅仙镇方向行驶,行经尤溪县梅仙镇往尤溪县梅仙镇梅仙村石龟到0KM+700M路段时碰撞前方道路上站立的被害人傅某甲、傅某乙,造成被害人傅某甲当场死亡及被害人傅某乙受伤。当日19时54分,尤溪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黄某某送往梅仙卫生院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黄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399.23mg/100ml。同年3月6日,经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傅某甲死于颅脑损伤;同年5月29日,经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傅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同年3月18日,经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同年3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支付被害人傅某甲家属丧葬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指人民币)30000元。案发当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傅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傅某乙的谅解。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黄某某已与被害人傅某甲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傅某甲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口注销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当事人血样照片、血样提取委托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人傅某丙、郑某某、傅某丁、肖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傅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5)醇检字第287号《关于黄某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尤公鉴(法)尸检字(2015)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尤公鉴(法)活检字(2015)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闽中联司鉴字(2015)YX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尤公交认字(2015)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傅某乙、被害人傅某甲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王晓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詹学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