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民终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市种子公司与王立维、袁伟、张宇、市农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顺市种子公司,抚顺市农村经济委员会,袁伟,张宇,王立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种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林岩,该公司临时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天佑,抚顺市农业特产学校干部。委托代理人:罗贵雨,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维,男,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魏连成,北京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第三人:抚顺市农村经济委员会,住所地抚顺市市政府大楼。法定代表人:祁伟,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天佑,抚顺市农业特产学校干部。委托代理人:罗贵雨,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第三人:袁伟,女,195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原告第三人:张宇,女,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上诉人抚顺市种子公司(以下简称市种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3)顺民二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种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抚顺市农村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农委)委托代理人杨天佑、罗贵雨,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魏连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袁伟、张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立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0年12月8日,我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市种子公司签订《产权交易意向性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市种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顺城区的5316平方米土地的35年使用权、库房681平方米、30千瓦动力电使用权18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我;我应该先行缴纳成交价款的50%作为预定金;如果市种子公司不能在约定期内办完相关手续,应按预定金10%赔付乙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按照约定缴纳预定金90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等。经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协助我办理相关手续。因市农委系种子公司的上级开办单位,故现列市种子公司、市农委为被告,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权交易意向性协议书》并返还已经给付的定金90万元;2、被告赔付9万元违约金。抚顺市种子公司辩称:本案的合同确实有我公司的公章,但该份合同系张延文个人签订的,并未召开过任何会议讨论决定,我公司也未曾收到原告的任何钱款。根据法律规定,返还财产的责任只能是非法占有人,因我公司并无占有案涉合同款项的事实,故无返还财产的义务。张延文另外还与其他人签订了相似合同,张延文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犯罪,故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袁伟、张宇辩称:原告并未要求我们承担责任。我们未曾收到过案涉钱款。作为家属我们不知道关于此案的相关情况,整个买卖过程我们也是不知情的。市农委辩称:被告市种子公司系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不论本案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均与市农委无关。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事实,2010年12月8日,原告王立维与被告抚顺市种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延文签订《产权交易意向性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有:转让方(甲方本案被告抚顺市种子公司)自愿将其公司名下的位于顺城区的5316平方米土地的35年使用权、库房681平方米、30千瓦动力电使用权以18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买受方(乙方本案原告王立维);乙方在双方正式成交前先交预定金成交价款的50%。待双方各项手续齐全有效,双方完善全部手续后,乙方再一次性支付其余全部资金;甲方收到乙方预定金后应在百日内办理完相关手续。甲方若不能在约定期内办完相关手续,应按预定金10%赔付乙方违约金。甲方单位落款处加盖有抚顺市种子公司印章,张延文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当日,王立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万元一次性转入张延文个人账户。张延文为其出具收款收据并盖有“抚顺市种子公司”公章载明产权交易预定金90万元。张延文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2月20日间数次以现金形式取出案涉钱款。现该账户尚有余额377.72元。另查明,2011年2月20日,被告抚顺市种子公司召开种子公司资产变现的相关会议并形成了《关于种子公司资产变现自行安置会议纪要》,一致同意将仓库资产变现。2011年2月24日,被告抚顺市种子公司向市农委递交《抚顺市种子公司关于资产变现的请示》。2011年2月25日,抚顺市农村经济委员会作出《关于对抚顺市种子公司变现资产安置职工请示的批复》同意种子公司将坐落在顺城区的仓储土地316m²和680m²的房产变现,变现所得资金用于支付职工安置费用。又查明,2011年4月16日,抚顺市公安局出具《尸体检验证明》载明张延文死于抚顺市官山村,体表未检见致命性外伤,分析口服农药致死。第三人袁伟、张宇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产权交易意向性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关于种子公司资产变现自行安置会议纪要》、《抚顺市种子公司关于资产变现的请示》、《关于对抚顺市种子公司变现资产安置职工请示的批复》、《抚顺市公安局尸检证明》、《中信银行业务凭证》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一审法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系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市种子公司系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九条、第二十八条规定,集体企业重大事项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2011年2月20日,市种子公司曾召开过职工会议,但是本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市种子公司在此之间召开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关于出售案涉房屋、动力电设施及其价格的问题。2010年12月8日,种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延文以市种子公司的名义作价180万元将本案房屋设备出卖给原告王立维,并签订相关协议。关于该份协议的效力问题,市种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延文以180万元的价格出卖争议房屋、设备时未取得职工大会讨论决定,也未告知全体职工,更未经过合法的评估、拍卖程序。故张延文与王立维签订的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合同。由于合同被确认无效,该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当返还王立维已经交付的钱款。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系返还钱款义务人系张延文还是种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者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即使张延文涉嫌犯罪,市种子公司亦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被告关于此案移送侦查机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市种子公司应承担返还钱款的责任。关于返还钱款数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经一审法院调取张延文账户交易明细,2010年12月8日,仅转账50万元。对另外40万元原告并未有充足证据证明实际交付给张延文,一审法院无法支持。故返还数额应为50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9万元违约金一节,因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不能按照有效合同给付违约金,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抚顺市农村经济委员会承担责任一节,因市种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对外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市种子公司申请追加张延文继承人袁伟、张宇为被告,并主张继承人应在继承财产范围内返还原告财产一节,经过一审法院调查,转入张延文账户的钱款均被张延文本人以现金形式取出,市种子公司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二继承人继承了案涉钱款,故一审法院无法支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王立维与被告抚顺市种子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意向性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二、被告抚顺市种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立维500000元。如果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50元,由原告王立维负担7350元,由被告抚顺市种子公司负担75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抚顺市种子公司负担。市种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交公安(检察)机关处理。二、判令原审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相关事实没有查清。1、本案合同的签订、“履行”,系上诉人张延文实施涉嫌诈骗犯罪的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2010年12月8日,张延文利用掌管公章的机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公司欲出售房屋的事实,与被上诉人签订《产权交易意向性协议书》,开具了盖有公司印章的九十万元收据,并在其个人银行卡中收取五十万元预定金,不久该笔款被提取现金、转出。2011年4月15日,张延文死亡,排除他杀可能。上述事实案发前,上诉人的全体职工及原审第三人对此毫不知情。张延文上述“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系非职务行为,是个人行为,符合诈骗犯罪的特征。2、在张延文开具的九十万元收据上,印有上诉人的公章,而非种子公司财务专用章。期间是张延文掌管公章,私自违法签订合同、开具收据,并且非法占有相应款项。3、被上诉人转账给张延文个人五十万元后,不久该笔款被张延文提取现金或转出,转出的账户持卡人姓名是否与本案的“交易”有关联等关键事实,一审法院仍然没有查清楚。4、张延文的一系列行为,系非职务行为,属个人行为,符合诈骗犯罪的特征,且本案的关键事实,例如合同签订的背景、过程,“履行”合同的真相、接受张延文转款的账户持卡人姓名是否与本案的“交易”有关联等,依据法院的审判职能又无法查清,因此本案应移交公安(检察)机关处理。5、本案的第三人是否“继承”了涉案钱款。因上诉人无法查明,已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依据职权和手段无法开展调查工作,相关事实仍然没有查清楚,因此本案应移交公安(检察)机关处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产权交易意向性协议书》,一审法院已认定无效,但又判决上诉人“返还财物”,系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逻辑混乱。1、《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规定了两个条文。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59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对方当事人对于已经接受的财产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即“谁占有,谁返还”。本案的一系列证据证明,一审原告未将一分财产交付给上诉人,故不享有对上诉人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上诉人因未接受一分钱财产,故没有返还财产的义务。本案的当事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景,需要侦查机关通过侦查来认定,案件应移交公安(检察)机关处理。2、最高院(法释{1998}7号)第三条明文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文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认为,一方面,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行为主体将合同约定取得的财物部分或者全部占为己有,构成了犯罪,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弥补另一方财产所有人的损失。本案中,张延文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来判定,而不是由本案的民事审判来判定,更不能由民事审判来推测。否则,将造成法院刑事、民事审判权的混淆和滥用的严重后果。另一方面,一审判决认定“即便张延文涉嫌犯罪,上诉人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逻辑混乱。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如果张延文涉嫌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便涉案财产全部被追回,也不能返还一审原告,仍然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样的判决显然于法无据,是枉法的、不公正的。上诉人多年来从未从事经营活动,全体职工的养老保险钱一直都没有着落。没曾想,在全体职工毫不知情的前提下,公司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却被张延文私自卖了,钱揣在了张延文个人的腰包,张延文人没了,一审法院却判种子公司还钱,这真是天下掉下了巨额债务,全体职工倍感含冤负屈。一审判决,于情于理于法都讲不通,恳请二审法院公正处理本案。鉴于张延文的行为,已涉嫌诈骗犯罪,且数额巨大,此案应移交公安机关(检察)处理,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最高院(法释{1988}7号)第十二条之规定。王立维表示服从一审判决。二审答辩意见:张延文代表种子公司与我签订《产权交易意向性协议书》,合同中有种子公司的公章,而且也给我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认定为公司行为,故合同无效后,种子公司应承担返还合同价款的义务。市农委二审答辩意见同种子公司上诉意见。袁伟、张宇二审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2011年2月20日上诉人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就以协议交易方式变现公司资产的意向表决通过。2011年2月24日就此事项向市农委请示,次日,市农委同意了上诉人以协议交易方式变现公司资产的请示。时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张延文与被上诉人王立维曾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了一份《产权交易意向性协议书》约定:将其公司名下的位于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新村联社的5316平方米土地的35年使用权、库房681平方米、30千瓦动力电使用权以18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买受方(即被上诉人王立维);因协议书中约定的价款等主要内容未经职工大会同意及相关主管部门确认认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确认合同无效后又引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可撤销可变更合同的条款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合同无效后,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一律自合同成立时消失,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虽然上诉人主张其并未收到被上诉人交纳的预付款,但因张延文与王立维签订资产转让合同时,其身份为上诉人抚顺市种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上亦加盖了上诉人公司的公章,张延文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对上诉人提出的系张延文个人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应先由上诉人市种子公司承担向合同相对人即被上诉人返还钱款的责任。对于上诉人要求将案件移公安(检察)机关处理的主张,因张延文已死亡,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上诉人在承担完返还责任后,对于张延文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可以向张延文的继承人在其继承范围内另案主张民事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市种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强审 判 员 孙仲义代理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