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伍家岗民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少初字第00059号原告杨某,毛家饭店职工。委托代理人杜先军,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甲,三峡物流园个体户。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覃贝贝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先军,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外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争吵,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12月18日在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和好。至今双方没有任何和好的迹象,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儿子今年只有两岁多,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儿子以后的成长,现原告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云昊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李云昊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去年和好后,原告上班我带小孩,原告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又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原被告双方和好。现原本主张调解和好至今双方感情仍无法恢复,名存实亡,基本上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生子李云昊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就读于宜昌市快乐宝贝早教班,由原告及其母亲负责照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原、被告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伍家岗胜利四路社区居委会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给其一次机会,经法院调解后双方和好。和好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能改善,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就双方婚姻现状而言,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经调解无效。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婚生子李云昊未满三岁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及其母亲负责照料的生活现状,不改变其生活环境随原告共同生活可能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虽没有提交被告的收入证明,但被告自己陈述其每月收入为三千至四千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按照被告收入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来确定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本院酌定为800元每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云昊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李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李云昊年满18周岁时止。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贝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钟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