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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溪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谢某与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溪民初字第44号原告:谢某,农民。被告:项某,农民。原告谢某为与被告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溪口人民法庭,本院溪口人民法庭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秋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久祥、艾根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龙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未置办共同财产。2009年12月,被告以回娘家为由离开原告,从此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至今已分居生活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龙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3、龙游县庙下乡毛连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项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进行举证。对原告上述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均予认定,对其相应证明力,本院均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龙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未置办过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09年12月,被告以回娘家为由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也未与家庭联系,原告经多方查找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到结婚时间短,婚姻基础薄弱。被告于2009年12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未尽家庭责任,导致夫妻双方分居多年。为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秋英人民陪审员  郑久祥人民陪审员  艾根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杨建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