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刑执字第3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刘儒军盗窃罪,刘儒军抢夺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儒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3477号罪犯刘儒军。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1日作出(2009)东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儒军犯盗窃、抢夺、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四万,刑期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该犯于2012年2月27日依据(2012)一中刑执字第957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于2013年10月15日依据(2013)一中刑执字第4368号刑事裁定书减刑十个月,现刑刑期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并处罚金四万元不变。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5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儒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儒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积极奖励二次,获表扬一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刘儒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儒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并处罚金四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