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瑶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付成与陈凯、潘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成,陈凯,潘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0290号原告付成,个体户。被告陈凯,无业。被告潘颜,职工。原告付成诉被告陈���、潘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凯、潘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成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陈凯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并由被告潘颜及朱永利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凯、潘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陈凯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六个月,如未按期还款,按中国银行四倍利率计息,并由朱永利及被告潘颜提供担保。后被告陈凯从2014年9月至12月,按月偿还原告利息2000元,合���8000元,余款未还。另查明,2014年8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短期贷款6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付成与被告陈凯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凯经原告催要,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对被告陈凯已偿还给原告四个月利息8000元,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无效,故应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原则予以扣除,截止2014年1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451.55元,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按照本金99451.55元计算。被告潘颜作为借款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期限及范围没有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凯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凯偿还原告付成借款99451.55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潘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潘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凯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70元,由被告陈凯负担,被告潘颜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许媛媛人民陪审员 涂家禹人民陪审员 张美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华 玮计算明细表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借款本金10万元年利率22.4%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应得利息:10万×22.4%÷12=1866.67元实付利息:2000元折抵后本金为:10万-(2000-1866.67)=99866.67元2014年10月4日应得利息:99866.67×22.4%÷12=1864.18元实付利息:2000元折抵后本金为:99866.67-(2000-1864.18)=99730.85元2014年11月4日应得利息:99730.85×22.4%÷12=1861.64元实付利息:2000元折抵后本金��:99730.85-(2000-1861.64)=99592.49元2014年12月4日应得利息:99592.49×22.4%÷12=1859.06元实付利息:2000元折抵后本金为:99592.49-(2000-1859.06)=99451.55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