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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5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代秀业与刘朝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秀业,刘朝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5234号原告代秀业。委托代理人敦苹,天津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健荣,天津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朝昌。委托代理人项士涛。原告代秀业与被告刘朝昌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甄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秀业委托代理人敦苹、代健荣,被告刘朝昌及委托代理人项士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5年5月2日下午2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黄庄街城上村被告租房处门前,被告无理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情经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外伤,2、面部挫伤,3、颈部挫伤,4、腰部挫伤,5、背部挫伤,6、左手挫伤,7、右髋部挫伤,8、肺挫伤,9、腰椎间盘突出,10、双侧玻璃体混浊。原告受伤后,被告拒绝给付任何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53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8178.45元,护理费2738.4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44155.44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5年5月2日下午,双方在饭店吃饭喝酒后,在被告租赁房屋门口处,原告首先辱骂被告,经被告劝阻无效后,原告又先动手打了被告,遂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扭打起来,双方打架系因原告首先辱骂、殴打被告,原告应负全部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2日中午在饭店吃饭喝酒,饭局过后,原告先回到被告租房处,因找不到他人共同打牌,遂准备离开,在走到门口时,被告亦回到租房处,双方言语不合,遂相互扭打在一起,后被家人劝开,原告当日到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治疗并办理了住院手续,住院时间为2015年5月2日-2015年6月6日,共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28538.59元,2015年6月11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注明:“1、头外伤,2、面部挫伤,3、颈部挫伤,4、腰部挫伤,5、背部挫伤,6、左手挫伤,7、右髋部挫伤,8、肺挫伤,9、腰椎间盘突出,10、双侧玻璃体混浊”。此事经黄庄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代秀业与刘朝昌二人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也不追究其他任何人法律责任,二、代秀业与刘朝昌二人就打架一事,就赔偿问题,以及其他一切事宜双方自行到法院起诉解决,不再需要公安机关处理”。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酒后均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造成双方互殴的后果,原、被告均应多做自我批评,以此为戒,通过双方庭审陈述及派出所问话笔录,双方就打架事实应各承担50%的责任。遂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支持14269.3元(28538.59元×50%),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750元(100元/天×35天×50%),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200元×50%),关于误工损失,原告虽然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主张误工费应按照道路交通运输业予以赔偿,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实际的误工损失,且因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金额为1624.53元(92.83元/天×35天×50%)。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关于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金额为1624.53元(92.83元/天×35天×50%),营养费以住院期间每天15元为宜,金额为262.5元(15元/天×35天×50%)。本案经调解未果,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朝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代秀业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及护理费共计19630.86元;二、驳回原告刘朝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83元,被告承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甄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平和本案依据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