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平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原告普莱克斯(广州)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信利实业(惠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莱克斯(广州)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新信利实业(惠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平民初字第98号原告普莱克斯(广州)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岷达。诉讼代理人罗培韡,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冯嘉伟,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信利实业(惠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久芬,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曾玉良,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练可英,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普莱克斯(广州)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信利实业(惠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智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7月20日进行第2次、第3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1次、第2次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罗培韡、被告诉讼代理人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曾玉良、练可英均到庭参加诉讼;第3次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罗培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诉讼代理人曾玉良、练可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买可保产品供应协议》(下称“《产品供应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生产所需的全部氩气,每月最低用量不低于1666.67公斤,产品单价为2.2元/公斤,被告有偿使用原告提供的供气装置,供气装置租赁费为1500元/月。被告应在原告开具发票日后的30天内付款,若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欠付金额0.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若被告逾期付款超过30天,原告有权立即解除协议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若协议非因原告过错而被全部或部分终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协议剩余月度(剩余月度少于6个月的,以6个月计)乘以每月最低购买/付款量再乘以产品单价,同时被告还应承担供气装置和管道系统的全部安装和拆除费用。协议自2014年3月1日起生效至首次供气日起的五年届满时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起首次向被告供货。之后双方均按照约定,诚实守信地履行协议。然而被告于2014年10月份起违反合同约定开始拖欠原告货款,至起诉之日尚欠货款80026.82元及租赁费7500元未付。被告拖欠货款和租赁费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为此,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今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可保产品供应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8月至12月的货款80026.82元及自2014年9月30日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的滞纳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9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的供气装置租赁费9000元及自2014年9月30日至被告实际支付租赁费之日止的滞纳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2元;4、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租赁装置之日止租赁装置的占有使用费,暂计至2015年2月为3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因协议提前解除产生的违约金183333.33元;6、判令被告支付供气装置和管道系统的拆除费用人民币80000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第2次开庭时,原告请求返还供气装置设施。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如下:证据1、《产品供应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合同依据,对产品的单价及违约责任都进行了约定。证据2、《资产签收单》。证明被告已经接收原告的供气装制。证据3、《首次供气日的发货单及过秤记录》。证明首次供气日于2014年4月3日,结合合同条款,首次供气日5年届满。证据4、《发货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0026.82元。被告辩称:1、我方同意解除合同。2、对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无异议,但滞纳金过高,请法庭予以调整。3、对租赁费9000元无异议,但滞纳金过高,请法庭予以调整。4、第四、五、六项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5、本案的供应协议,是原告提供格式合同,原告第五、六项适用的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第五项的诉讼请求,既使应当支持,也明显过高,法院应当进行调整。6、不管合同是否解除,必然会产生安装和拆除费用,该费用不应当列入违约金,即使列入违约金,也明显过高,法院应当进行调整。7、原告请求返还供气设备是新增加诉讼请求,应在第1次庭审的辩论终结前提出,原告在第2次开庭时提出,已过诉请时限。原告就此请求应另行起诉。如果需要一并处理,我方需要核实情况,需要答辩期和举证期。由于被告公司现在已经遣散了工人,也没有经营、生产,无法承诺还款期限。被告为其辩解未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3和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印章有异议,对协议的11.3条款有异议,我方认为是无效的条款;对证据2有异议,所盖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在广州签订了1份《买可保产品供应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生产所需的全部氩气,每年最低用量不低于20000公斤,产品单价为1.8803元/公斤,被告有偿使用原告提供的供气装置,供气装置租赁费为1282.05元/月。原告应于每月30日前向被告开具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发票,发票金额包括产品的价款及供气装置的使用费。被告应在原告开具发票日后的30天内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款。被告若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欠付金额的0.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若被告逾期付款超过30天,原告有权立即解除协议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供气装置的所有权应始终属于原告。本协议到期后的90天内,原告应负责搬走供气装置,被告应给予进出场地的便利,原告将承担搬迁的费用。若本协议非因原告过错而被全部或部分终止,或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提前解除本协议,则在不影响卖方根据法律或本协议而享有的其他救济权利的前提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协议剩余月度(剩余月度少于6个月的,以6个月计)乘以每月最低购买/付款量再乘以产品单价。同时被告还应承担供气装置和管道系统的全部安装和拆除费用(供气装置安装及拆除费用各为叁万元整;管道系的安装及拆除费用各为人民币壹万元)。本协议经双方签署后,自2014年3月18日起生效,至首次供气日起的五年届满时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处安装了供气装置和管道系设备,于2014年4月1日起首次向被告运送氩气。被告从2014年8月份起的开始拖欠款项,从票据表明:2014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21日欠24903.45元,2014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22日欠33483.26元,2014年11月7日至同年11月12日欠12847.72元,2014年12月14日欠8777.81元,共计欠款80012.24元。此外,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制作了(2015)惠阳法平民初字第98-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新信利实业(惠州)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麻溪村下埔村小组大栋岗地段的厂房12#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396738号,建筑面积:6496.36㎡)、厂房16#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396740,建筑面积:12992.72㎡)、宿舍楼一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3624602,建筑面积:6382.96㎡)、厂房一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3624603,建筑面积:6588.1㎡)、厂房二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3624604,建筑面积:6650.8㎡)、中转车间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3621567,建筑面积:3886.18㎡)和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麻溪村下埔村小组大栋岗地段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惠阳国用(2005)第12000**号,宗地面积:114446㎡]、[土地证号:惠阳国用(2005)第12000**号,宗地面积:77544㎡]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1份《买可保产品供应协议》依法成立并已生效,该合同条款未经法院撤销或变更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由于被告经营不善,已拖欠原告货款超过1个月。被告迟延履行债务,也无力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请求每天按0.1%计付滞纳金明显偏高,被告提出调整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计付欠款利率应分别从2014年11月1日、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2月1日分段计利息。原告请求租赁供气装置费9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公司于2015年1月已完全停业,工作人员已离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占用供气装置费用,本院根据相关实际情况支持3846.15元(1282.05元/月×3个月)。被告几个月来已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履行协议,实际也无使用原告提供的供气装置。原告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且协议约定到期后的90天内原告负责搬走供气装置,被告应尽协助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要求拆除供气装置被告拒不协助的事实,因此原告请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租赁装置之日的租赁装置占有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剩余月度乘以每月最低购买货物量再乘以产品单价计算,被告提出调整。原告请求计付的违约金亦明显偏高,大大超出履行合同可获得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和双方交易利润计算方法,本院予以采纳,违约金调整为26637.58元(20000公斤/月÷12个月×50个月×1.8803元/公斤×17%);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供气装置和管道系统的拆除费用人民币80000元,符合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供气装置由原告负责拆迁,被告应尽协助义务,给予原告进出场地的便利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普莱克斯(广州)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信利实业(惠州)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1份《买可保产品供应协议》。二、被告新信利实业(惠州)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货款80012.24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24903.45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33483.26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12847.72元从2015年1月1日、8777.81元从2015年2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给原告普莱克斯(广州)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三、被告新信利实业(惠州)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供气装置租赁费9000元给原告普莱克斯(广州)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四、被告新信利实业(惠州)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占有供气装置使用费3846.15元给原告普莱克斯(广州)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五、被告新信利实业(惠州)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普莱克斯(广州)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提前解除协议的违约金26637.58元。六、被告新信利实业(惠州)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供气装置和管道系统设备的安装与拆除费用80000元给原告普莱克斯(广州)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七、原告普莱克斯(广州)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信利实业(惠州)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可保产品供应协议》解除后,原告自行到被告处拆除供气装置和管道系统设备,被告应给予原告进出场地的便利条件。八、驳回原告普莱克斯(广州)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82元(原告预交5597元),由原告普莱克斯(广州)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负担2338元,被告新信利实业(惠州)有限公司负担5644元;保全费2290元,由被告新信利实业(惠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智斌人民陪审员 杨宇思人民陪审员 周富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许伟成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