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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漯河市尚达商务服务中心与漯河市军凯鞋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尚达商务服务中心,漯河市军凯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一初字第145号原告漯河市尚达商务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孔祥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星星,后谢乡政府副乡长。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军凯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德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一帆,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漯河市尚达商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尚达服务中心)与被告漯河市军凯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凯鞋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银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后谢乡政府(以下简称后谢乡政府)出资开办漯河市汇南经济发展总公司,漯河市汇南经济发展总公司下属漯河八一皮鞋厂。1998年后谢乡政府按照当时国家政策,对开办的企业转机建制,向漯河市源汇区政府申报,1998年9月3日漯河市源汇区企业转机建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漯转建办(1998)5号)同意对后谢乡政府出资开办的漯河市汇南经济发展总公司下属漯河市八一皮鞋厂转机建制。漯河市汇南经济发展总公司1998年11月16日和被告军凯鞋业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漯河市汇南经济发展总公司将漯河八一皮鞋厂全部资产(不包括土地)转让给被告军凯鞋业公司,1998年军凯鞋业公司在向漯河市工商局注册登记时,漯河市汇南经济发展总公司给工商局提供了军凯鞋业公司的场地证明,该证明也明确说明军凯鞋业公司占用漯河市汇南经济发展总公司的土地,土地实行租赁。2001年军凯鞋业公司注册成立后,漯河市汇南经济发展总公司和被告军凯鞋业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六条规定:乙方(军凯鞋业公司)租用甲方(漯河市汇南经济发展总公司)的土地依照1999年元月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乙方自2002年1月4日开始付给甲方租地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从未支付过租地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占用的117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属于漯河市汇南经济发展总公司,2002年6月25日漯河市国土资源局为漯河市汇南经济发展总公司颁发了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漯国用(2002)字第0175号。漯河市汇南经济发展总公司2006年12月已变更为尚达服务中心。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1176平方米土地,不支付租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其占用原告位于解放路南段117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自2013年1月开始支付原告土地租金40000元(土地租金计算至2015年1月1日,以后另行计算);被告辩称:1、原告请求一项不成立,被告的房产权是经双方协议和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合法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现要求搬离拆除房屋,不符合事实情况。2、要求支持土地租赁费没有依据,房屋的产权离不开土地的支撑,这是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要求支付租赁费我们认为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工商登记档案,用以证明1.尚达商务中心是由漯河市汇南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汇南公司)变更来的;证明2.尚达中心对登记在汇南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被侵占,有权提起诉讼。证据二、漯国用(2002)字第0175号土地使用权证书,用以证明1.地号为200201750000000号土地使用权人是汇南公司。2.该宗土地位于漯河市解放路后谢乡南侧,和后谢乡政府相邻。证据三、1.漯河市源汇区企业转机建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漯转建办(1985)5号;2.《资产转让合同》。这一组证据用以证明1.汇南公司按照政府要求对自己开办的企业漯河市八一皮鞋厂转机建制;2.汇南公司将原漯河市八一皮鞋厂全部资产(不包括土地)及债权转让给军凯鞋业公司。3.军凯鞋业公司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仍然属于汇南公司。证据四、1.军凯鞋业公司工商企业登记档案中的场地证明;2.汇南公司和军凯鞋业公司的协议书。这组证据用以证明1.军凯鞋业公司的场地是漯河市八一皮鞋厂转让的,土地实行租赁;2.军凯鞋业公司租用汇南公司的土地,按照1999年1月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执行,军凯鞋业公司自2002年1月4日开始给付汇南公司租地款。证据五、土地租赁协议书,用以证明1.军凯鞋业公司租赁汇南公司1.5亩土地作为生产经营场地;2.租赁期限五年,自1999年1月1日至2003年1月1日,每年租金2250元;3.双方租赁早已到期。自2002年1月4日至今军凯鞋业公司没有给汇南公司交付过租金;4.在1999年原告的场地租金就是每年2250元,随着物价的上涨,原告提出每年租金2万元。证据六、1.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初字第1122号民判决书;2.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源民四终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该组证据用以证明1.尚达服务中心提供的上述第二、三、四组证据在军凯鞋业公司起诉漯河经济开发区后谢乡人民政府的案件中均是军凯鞋业公司提供;2.在(2013)召民初字第1122号案件中,召陵区人民法院对房屋租金数额并没有采纳价格事务所的意见,是由法院根据市场状况予以酌定每间每月50元。为此本案中尚达服务中心对土地租金不要求鉴定,原告请求自2013年起每年20000元,请求法院根据市场状况予以酌定。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土地被被告侵占我们有异议,我们不是侵占,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是属于被告,土地使用权是原告的,这是原来转机建制时候协议分配的,所以被告是合法占有的。证据二、三、四真实性和证明问题都无异议。证据五是复印件看到原件的时候我们再质证,这个始终我们没有见过。证据六真实性和证明两个问题都无异议。但对原告所称的为此本案中尚达商务中心对土地租金不要求鉴定,请求自2013年起每年20000元有异议,要求的20000元没有依据,被告的房屋和原告的土地都是原告一直在使用。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01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以及(2013)年召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漯民四终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1、被告对涉案的房产权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该权属受法律保护,该权属的分配也是双方认可的。2、被告并没有实际使用该土地,而是房屋的使用人同时使用了该土地,所以被告也不能搬离也不应支付租赁费。原告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不能取得土地房屋完全的产权,因为其对土地不具有使用权,土地是租赁性质,其所拥有的房屋不具备《物权法》规定中的物权。2、原告在使用这个房屋是事实,但是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房屋租金没有扣除土地租赁费,如果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原告也就放弃这个土地使用权的租赁费,法院判决给被告租金,在法律上是一种受益的形式,所以原告要求土地租金是合理的。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尚达服务中心是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后谢乡政府)开办的漯河市汇南经济发展总公司于2006年12月更名而来的。1998年漯河市汇南经济发展总公司下属企业漯河市八一皮鞋厂进行转机建制时,漯河市汇南经济发展总公司于1998年11月16日和军凯鞋业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将漯河市八一皮鞋厂全部资产(不包括土地)零价转让给军凯鞋业公司,其中包括位于漯河市解放路南段的两层26间厂房,土地实行租赁。后来该厂房由于经营问题被闲置。2007年12月25日,后谢乡政府决定成立后谢乡党群服务中心和后谢乡便民服务中心,因办公条件紧张提出使用原告的厂房,并口头答应支付一定的费用,但后来双方一直未签订租赁合同,后谢乡政府也一直未支付原告任何房屋租赁费用。2013年8月22日军凯鞋业公司对后谢乡政府提起诉讼,请求后谢乡政府搬离上述厂房并支付房屋租赁费300000元。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3)召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谢乡政府按每月每间50元租金支付军凯鞋业公司从2007年12月25日始72个月的房屋租赁费93600元、后谢乡政府一年内搬离上述房屋。后谢乡政府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漯民四终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军凯鞋业公司以资产转让方式取得了上述房屋,部分改判从2013年8月22日始按每月每间50元租赁费标准后谢乡政府支付租金到搬离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后谢乡政府一直使用上述房屋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位于漯河市解放路南段的被告的26间房屋由后谢乡政府使用、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是原告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使用权和支付租金的依据何在。2、被告应否返还土地使用权和支付原告租金。(2014)漯民终字第511号判决书已认定26间房屋所有权人是军凯鞋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房地产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的规定,原告将涉案26间房屋转让给被告,被告即取得使用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土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年租金20000元,原告提供的1999年元月4日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复印件,被告不认可,原告又不申请租金鉴定,且涉案房屋和土地是后谢乡政府使用,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年租金20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漯河市尚达商务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00元,由原告漯河市尚达商务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春莹审判员  杨素华审判员  于胜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