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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东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与樊根荣、樊建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樊根荣,樊建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东商初字第115号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负责人:陶国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被告:樊根荣。被告:樊建立。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与被告樊根荣、樊建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樊根荣、樊建立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根荣、樊建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樊根荣因购买材料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并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借款的使用期限、额度及利率等,被告樊建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樊根荣发放贷款20万元。二被告均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樊根荣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等;被告樊建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樊根荣、樊建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樊根荣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的事实。2.虞合银(东关)循保借字第8921120130001063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樊根荣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逾期付款的利息、复息等,以及被告樊建立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樊根荣发放贷款20万元的事实。4.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名称变更的情况。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樊根荣、樊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1日,被告樊根荣、樊建立与原告(原告的名称已由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东关支行变更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签订合同号为虞合银(东关)循保借字第8921120130001063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20万元,被告樊根荣作为借款人使用20万元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借款人可以在该期限内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合同项下的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通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按季付息,每季20日为结息日。若被告樊根荣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樊建立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的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4年1月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樊根荣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7.5‰。因被告樊根荣未能按期还本付息,被告樊建立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被告樊根荣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清偿借款本金及其逾期利息,被告樊建立也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樊根荣、樊建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根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号为虞合银(东关)循保借字第8921120130001063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息等,其中借款月利率按照7.5‰执行),利随本清;二、被告樊建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1元,由被告樊根荣负担,被告樊建立承���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4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校军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钱伟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严叶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