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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河北省南宫市,农民。因本案2015年5月19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南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强、王世禄、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南宫市东进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凰路交叉口时,与在此停车等待信号灯的刘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于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369.76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于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尹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分析意见书,车损鉴证结论书,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户籍证明、历史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奎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和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