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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隽、唐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隽,唐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203号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文智。委托代理人:方圆。被告:马隽。被告:唐晔。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城农商行)与被告马隽、唐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由于被告马隽下落不明,本院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方圆、被告唐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城农商行起诉称:2014年1月21日,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府山支行与被告马隽签订合同号为9211120140001348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最高贷款额度为390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应在最高贷款限额内逐笔向贷款人提出申请,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马隽、唐晔以其位于衢州市巨化滨二村3幢3单元512室,衢州市巨化昌苑村29幢403、404室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24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金额为39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8.5‰,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0日,原告依约放款。被告马隽归还利息至2014年第四季度,现贷款已逾期。截止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12054.22元,其中合同期内利息3446.27元,逾期利息8607.95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马隽归还借款本金39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54.22元(暂算至2015年3月12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马隽、唐晔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巨化滨二村3幢3单元512室的房屋、对被告唐晔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巨化昌苑村29幢403、404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马隽、唐晔承担。原告柯城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就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抵押担保情况等各项权利义务达成合意,原告依约放款的事实。被告唐晔对证据一无异议。二、抵押财产清单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三份、房屋他项权证两份、土地他项权证两份、土地使用权证两份,证明两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唐晔对证据二无异议。三、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截止至2015年3月12日止,被告马隽共欠本息402054.22元。被告唐晔对证据三无异议。被告马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唐晔答辩称:对抵押事实无异议,但是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这笔钱,作为抵押人也没有用到过这笔钱,希望法庭酌情处理。被告唐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马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柯城农商行与被告唐晔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21日,原告柯城农商行下属的分支机构府山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马隽(借款人)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211120140001348)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39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被告马隽、唐晔作为抵押人签字担保,承诺以抵押财产清单所列的被告马隽、唐晔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巨化滨二村3幢3单元512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号、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衢州国用(2010)第2-61883号)及被告唐晔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巨化昌苑村29幢403、404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3/0954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衢州国用(2007)第2-22号)作为抵押财产,为贷款人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月23日,各方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权设立。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390000元并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8.5‰,借款金额为39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到期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截止至2015年3月12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12054.22元(应收表内利息、应收表内息复利3446.27元,应收本期表内利息8607.95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马隽至今未付,被告唐晔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原告柯城农商行与被告马隽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柯城农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借款本金,但被告马隽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马隽偿还借款本金39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权,被告唐晔、马隽与原告之间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实现最高额抵押权。被告马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5年3月12日止为12054.22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马隽、唐晔共同所有的衢州市巨化滨二村3幢3单元512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号、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衢州国用(2010)第2-61883号)及被告唐晔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巨化昌苑村29幢403、404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3/0954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衢州国用(2007)第2-22号)享有最高额抵押权,有权就前述资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所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982元,由被告马隽承担4316元,被告唐晔承担36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红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人民陪审员  王美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