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方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234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刘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祥、刘帅,均系该行信贷员。被告方军,男,生于1983年2月1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李京凯,男,生于1983年9月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王润强,男,生于1987年4月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方军、李京凯、王润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审理过程中,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济南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历城农商行)是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历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军、李京凯、王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历城农商行诉称,被告方军于2012年3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2013年3月5日到期,由被告李京凯、王润强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要求:1、被告方军偿还借款19438.33元及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7619.82元,此后利息另行计付;2、被告李京凯、王润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军(缺席)未答辩。被告李京凯(缺席)未答辩。被告王润强(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方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借款金额5万元;二、借款用途为购建材;三、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四、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李京凯、王润强(均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一、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方军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75000元提供担保;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四、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10日向被告方军发放借款2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9日,月利率为9.84‰。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9438.33元及利息7619.8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军、李京凯、王润强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方军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应对本次纠纷的形成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军偿还借款19438.33元及利息7619.82元、此后利息另行计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京凯、王润强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军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19438.33元。二、被告方军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利息7619.82元(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9438.3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三、被告李京凯、王润强在最高额75000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京凯、王润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军追偿。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进审 判 员 张汉霖人民陪审员 潘信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秀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