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3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厦门市家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汪国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3131号原告厦门市家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组织机构代码77601557-6。法定代表人曹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才华,公司职员。被告汪国珍,女,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厦门市家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家佳物业公司)与被告汪国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佳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家佳物业公司诉称,2006年4月21日,厦门禾山田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金鹭花园进行物业管理。被告汪国珍系金山西里202号602室业主,应依约及时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金和水电公摊等费用。但被告未交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未果。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水电公摊,共计2202.48元及至实际付款日的滞纳金1877.98元(以欠缴的物业管理费及水电公摊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合计3970.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8月10日,原告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462元、水电公摊113.94元,共计1575.9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国珍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1日,厦门禾山田地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金鹭花园”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06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4月21日止。2009年7月27日,厦门禾山田地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金鹭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金鹭花园”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物业坐落于金山街道后坑金山西路北侧,物业服务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每平方米0.6元/月、房屋公共维修金住宅每平方米0.2元/月。业主(住用户)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乙方对业主房屋自用部分、自用设备维修、养护及其他特约服务的费用向业主收取,小区绿化养护及公共场所的公用水费用和室外照明等公用电费按实际发生额向业主(住用户)分摊收取;合同第三十条约定乙方提供的服务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8年6月27日,厦门市物价局作出《关于金鹭花园物业服务收费项目与标准的批复》,内容为: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0.45元调整为0.6元/平方米·月,住宅公共维修金仍按0.2元/平方米·月。2011年9月8日,厦门市物价局出具《住宅物业服务及专用停车场收费指导价备案书》,备案内容为:金鹭花园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多层住宅0.6元/平方米。另查明,金山西里202号602室系拆迁安置房,建筑面积为193.38平方米,汪国珍系低收入家庭,为该套安置房使用人。汪国珍未缴交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等。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金鹭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金鹭花园管理处收费通知单》、厦价房(2008)98号文件、厦价房(2011)110号文件、《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追记为证。本院认为,汪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抗辩权利。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因此,建设单位厦门禾山田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符合法律规定,家佳物业公司与厦门禾山田地建设有限公司订立的《金鹭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于法不悖,应认定为有效。作为金山西里202号602室使用人,汪国珍应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相关费用,即应支付欠缴的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2088.5元(193.38平方米×0.6元/平方米·月×18个月)。鉴于汪国珍系低收入家庭,家佳物业公司要求汪国珍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462元,属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支付公摊水电费用,是每位业主的义务,但公摊水电费并非物业公司的营业性收入,纯属代收代缴费用,本案中家佳物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代缴公摊水电费,亦未能举证证明公摊水电费的计算方式及依据,故对家佳物业公司要求汪国珍支付公摊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国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家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462元。二、驳回原告厦门市家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汪国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汪国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张晓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许隽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