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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濮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长友与桐乡市濮院物流园区秀芬托运站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友,桐乡市濮院物流园区秀芬托运站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濮民初字第53号原告:陈长友。。。。。。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桐乡市濮院物流园区秀芬托运站。负责人:王秀芬。。。。。。委托代理人:干明荣。。原告陈长友与被告王秀芬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王秀芬为桐乡市濮院物流园区秀芬托运站,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因案情复杂,故本院于2015年5月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委托代理人干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11日晚,被告托运站负责人刘翠萍找到原告,请求原告到托运站帮忙卸货。在卸货过程中,原告不慎受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伤害已构成八级伤残,且误工期限为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一个月。原告认为,该起事故造成原告损伤,被告理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0998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请赔偿项目中的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42358元,变更后原告的损失合计336250元。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没有法律关系,也不是义务帮工关系,而是原告私自装货才导致事故发生;原告起诉状中虽称被告负责人为刘翠萍,但是刘翠萍并非被告的人员。二、根据被告的操作习惯,都是在每次装货前与装卸人员谈好价钱,因此,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符被告的操作习惯。三、询问笔录中存在矛盾,原告是事后报案,询问笔录中的当事人均为原告所在太原站的人,询问笔录的可信性存在问题。四、原告没有达到八级伤残。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陈长友、赵波、郑忠、袁洪九、任玉峰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帮工事实以及事故发生情况。二、门诊病历1份、嘉兴市中医医院住院部病历2份,证明原告因帮工受伤治疗情况。三、住院收费收据3份、门诊收费收据5份、门诊就诊卡1份、住院费用清单3份、拐杖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33728.55元、辅助器具费120元。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8级伤残,需误工期8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1个月,支出鉴定费1800元。五、居民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相应赔偿项目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六、交通费发票粘贴1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用。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询问笔录均为太原站的人事后所作,且询问笔录中的内容存在矛盾,从询问笔录中也可看出刘翠萍找人帮忙卸货系其个人行为,而非被告的行为。证据二、三、五、六,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四,原告不构成八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被告虽对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中,1、嘉兴市中医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濮院仁济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用清单均无相应门诊病历记载,本院不予确认;2、嘉兴市中医医院出具的2份住院收费收据中伙食费一项合计507.55元,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叠,应予扣除;3、证据三中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3次住院合计36天,所需医疗费共计33131元(包括拐杖费120元)。证据四,能与证据一、二、三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原告进行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到场,且原告伤情达不到八级伤残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以及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原告委托了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而被告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任何证据,因此,被告对该组证据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证据六,与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不相吻合,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鉴于原告往返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另,被告虽在审理中向本院申请调取桐乡市公安局濮院派出所对刘翠萍所作的询问笔录,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本案中,原告已自行调取并提供了案外人赵波、郑忠、袁洪九、任玉峰的询问笔录,而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其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调阅相关笔录,故被告该项申请显然不符合以上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桐乡市濮院物流园区太原托运站员工。2013年10月11日20时许,案外人刘翠萍前来原告工作处,请求原告去被告处帮忙装运货物,原告表示同意,并叫上案外人赵波一同前往。在装运货物过程中,刘翠萍等人负责在货车下面将货物放至传送带上,原告与赵波负责在货车上将传送过来的货物整理放好。其后不久,原告不慎被传送上来的货物砸中而摔下货车,导致双脚受伤。之后,赵波打电话给案外人郑忠,要求郑忠派车过来,郑忠随即与案外人任玉峰、袁洪九驾车赶至被告处,并由任玉峰、袁洪九及刘翠萍等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原告之伤先后经桐乡市第一人民中医医院、嘉兴市中医医院治疗,3次住院共计36天,医疗费合计33131元。2014年11月23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8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8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为3个月(包括住院时间)、1人/天,营养期限建议为1个月。另查明,赵波、郑忠、袁洪九、任玉峰均系桐乡市濮院物流园区太原托运站员工。审理中,原告自认已收到刘翠萍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是在为被告无偿装运货物的过程中受伤,且原告在此过程中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被告虽辩称原告系私自装货,其所述情况不符合被告的操作习惯,且原告系事后报案,而刘翠萍亦非被告的职员,但是,被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依据明显不足,且被告亦认可在事发当晚其确实有一批货物到达,因此,无论刘翠萍是否系被告员工,被告均系受益人,故本院对被告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同时,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根据本院前述论证意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5元/天×36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242358元(40393元/年×20年×30%)、鉴定费1800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前述认证意见,本院确定为33131元(包括拐杖费120元)。护理费11128元(44513元/年÷12个月×3个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该费用计算标准偏高,本院酌定为38689元/年,故本院确定原告所需护理费应为9672.25元(38689元/年÷12个月×3个月)。误工费29675元(44513元/年÷12个月×8个月),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结合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该费用计算标准亦偏高,故综合考虑原告年龄、居住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5792.67元(38689元/年÷12个月×8个月)。交通费根据前述认证意见,本院确定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所提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共计329593.92元,均由被告赔偿,扣除原告自认已收到的3000元,尚应赔偿326593.92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4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公报》、《2014年浙江省非私营、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数据表》之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濮院物流园区秀芬托运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长友326593.92元;二、驳回原告陈长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1元,由原告陈长友负担62元,由被告桐乡市濮院物流园区秀芬托运站负担20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赵建华审 判 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孙祖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罗静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