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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刘峥与李占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峥,李占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二初字第97号原告刘峥,女,1963年9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凌云,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占雷,男,1978年10月12日生,汉族。原告刘峥与被告李占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峥的委托代理人刘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占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峥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借我现金21500元,约定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1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占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占雷于2012年1月13日借原告刘峥21500元用于做生意并约定期限1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占雷借故推托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占雷借原告刘峥2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占雷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借原告21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占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理应及时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信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占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峥借款人民币2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李占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锋审 判 员  张红波人民陪审员  张锋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