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帖小红与姜苏、曹信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帖小红,姜苏,曹信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帖小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利,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苏。被告曹信平(曾用名曹倍平)。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帖小红与被告姜苏、曹信平民间借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文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帖小红的委托代理人丁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苏、曹信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帖小红诉称,被告曹信平与原告系朋友。被告姜苏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被告曹信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姜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时被告曹信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姜苏支付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姜苏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曹信平亦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姜苏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曹信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姜苏、曹信平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曹信平曾用名为曹倍平。原告与被告曹信平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6日被告姜苏通过被告曹信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帖小红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期三个月(无息)。被告曹信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两被告追要借款未果,致原告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条0000196508092128,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苏向原告帖小红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姜苏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姜苏向原告帖小红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应属定期无息借贷,则被告姜苏应按该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姜苏偿还借款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信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和范围,则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姜苏、曹信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帖小红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曹信平对被告姜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被告姜苏、曹信平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徐文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丁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