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赞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赞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287号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信用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喜忠,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卫冲,是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何赞明,清远市清新区人,住清远市清新区。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清新信用联社)诉被告何赞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新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卫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赞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新信用联社诉称:2002年2月26日,原告属下清新县回兰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回兰信用社)与被告何赞明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菇,借款期限由2002年2月26日起至2003年2月26日止,月利率6.195‰。2002年2月26日,原告属下回兰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2014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此外,因金融改革需要,原告原属下回兰信用社已于2003年并入原告原属下清新县太和农村信用合作社,清新县太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后又于2004年并入原告,相关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担。经催收未果,原告特此依法起诉。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何赞明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计至2015年5月25日利息为26774.12元,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上述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2、《信用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属下信用社与被告订立借款合同事实及合同权利义务;3、借款借据,证明已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及被告确认欠款事实;5、利息单,证明暂计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共欠本金利息合计36774.12元;6、营业执照、代码、批复,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何赞明无答辩,亦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6日,原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属下单位清新县回兰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何赞明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赞明向回兰信用社借款1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菇,借款期限由2002年2月26日起至2003年2月26日止,月利率6.195‰。2002年2月26日,回兰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但被告借款后无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直接到届满都无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2月18日,原告清新信用联社向被告何赞明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何赞明仍欠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6774.12元,本息合共36774.12元。经催收未果,因而产生诉讼。另查明,回兰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原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原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3月7日已变更为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但权利义务并无改变。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属下单位回兰信用社与被告何赞明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回兰信用社只是原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回兰信用社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原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由于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变更为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原告享有和承担。因此,本案由清新信用联社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对原告清新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本院均确认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何赞明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何赞明计至2015年5月25日欠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6774.12元,本息合共36774.12元尚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何赞明归还所欠其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赞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计至2015年5月25日利息为26774.12元,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利率计算)给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案受理费360元,由被告何赞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何赞明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行付给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翔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向登记机关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后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