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周建成与韩廷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成,韩庭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0535号原告周建成。委托代理人卞富山。被告韩庭梁。原告周建成与被告韩庭梁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成的委托代理人卞富山、被告韩庭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成诉称:2013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庭梁辩称,我拿的钱是工资款,我是盐城人,不认识原告,原告是公司领导,因为工资没有发,这是我的工资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周建成在天明公司担任负责人。韩庭梁在公司长期从事维修工作。2013年11月9日,韩庭梁向周建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周建成陆仟伍佰元正,6500.00。韩庭梁2013.11.9”,其中“款”被用笔划掉。另查明,周建成在任公司负责人期间,曾以借款的形式向工人发放生活费。以上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会计资料(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证明责任,包括借款合意和交付借款二个方面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所举的借条,及被告自认收到款项,原告已初步完成证明责任。被告主张借款是工资款,对其主张被告应当负证明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供的公司会计资料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在公司任负责人期间,以借款的形式发放工人生活费。因此,原告向被告借款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原告有义务向法庭进行澄清。原告应当就借款合意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以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以无法举证为由,拒绝进行举证。因此,原告的诉求,因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建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义人民陪审员 徐启湘人民陪审员 黄苏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艳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