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0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金碧与重庆市武隆县校办企业总公司实验中学经营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碧,重庆市武隆县校办企业总公司实验中学经营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1387号原告张金碧,女,1964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豆光华(系原告丈夫),1964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肖洒,重庆市武隆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重庆市武隆县校办企业总公司实验中学经营部,住武隆县巷口镇。单位负责人张建斌,该公司后勤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夏明超,男,1975年出生。委托代理人何智,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碧诉被告重庆市武隆县校办企业总公司实验中学经营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8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张金碧及委托代理人肖洒、豆光华,被告重庆市武隆县校办企业总公司实验中学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何智、夏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张金碧的委托代理人肖洒,被告重庆市武隆县校办企业总公司实验中学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何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碧诉称,2005年8月25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食堂打杂工作,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拒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待遇。2015年6月1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待遇:1、经济补偿金15200元;2、一次性生活补助金9177元,赔偿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272916元,共计297293元。原告张金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拟证明被告具备主体资格;2.原告的健康证9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原、被告于2009年2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4.原、被告于2009年8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目的同证据3;5.原、被告于2010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目的同证据3;6.原、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目的同证据3;7.原、被告于2012年2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目的同证据3;8.原、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目的同证据3;9.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目的同证据3;10.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本案应当由本院受理。被告重庆市武隆县校办企业总公司实验中学经营部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4、5、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明了原告合同签订时间不是连续性的;对证据10无异议,但证明了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重庆市武隆县校办企业总公司实验中学经营部辩称,原告诉称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已经相应支付。原告所诉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基于被告没有为其缴纳“五险”,原告在签订合同以前已经慎重承诺不要求被告缴纳“五险”,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且从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已经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与原告在2014年9月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已经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其请求之前的劳动待遇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市武隆县校办企业总公司实验中学经营部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五险”的责任不在被告;2.终止劳动合同书,拟证明本案不存在连续用工的事实,最后一次终止劳动关系是在2015年1月28日。3.劳动合同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是连续的。4.经济补偿金支付表,拟证明经济补偿金是一学期一支付,从2008年秋期到2014年秋期之间的经济补偿金已经依法全部支付;5.工资表和保险费支付名册,拟证明原告的工资和保险费,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6.社会保险费缴费名册,拟证明被告从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已经给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5无异议;对证据1中2009年8月31日、2010年2月23日、2011年9月1日、2012年9月7日签订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除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此其余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2013年秋期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此其余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5年8月25日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食堂打杂工作。每学期开学的时候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均约定合同以每学期期末为届满,劳动关系即终止。从2008年秋期开始,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并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2014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1150元,2014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75元。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1250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75元。2015年5月6日,原告张金碧向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9日,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不字(2015)1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另查明,原告张金碧2014年2月份工资为575元(0.5个月),2014年4月份工资为1451元,2014年5月份工资为1197元,2014年6月份工资1357元,2014年9月份工资为1423元,2014年10月份工资为1448元,2014年11月份工资为1342元,2015年1月份工资为1330.9元。还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被告以用工单位为重庆市武隆县校办企业总公司职教中心经营部的名义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情况、健康证、劳动合同书,被告提交的终止劳动合同书、经济补偿金支付表、工资表、社会保险缴费名册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春期、秋期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被告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被告应当在2014年7月终止劳动合同时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54元((575+1451+1197+1357)/3.5*0.5),在2015年1月终止劳动合同时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93元((1423+1448+1342+1330.9)/4*0.5),被告已支付1150元,故还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张金碧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之前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直到2015年6月9日才向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被告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超过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失业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均规定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同时还规定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以上的农民合同工,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持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就可以到单位投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活补助金。被告在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为原告参加了失业保险,被告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给被告提供了正常的劳动,但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失业保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虽然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足额按时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但是原告未达退休年龄,且原告当庭陈述武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复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是可以补缴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武隆县校办企业总公司实验中学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金碧经济补偿金197元;二、判决驳回原告张金碧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武隆县校办企业总公司实验中学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钱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