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3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姜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3675号原告姜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广民,临沂兰山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会花,临沂兰山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居民。原告姜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会花,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感情尚可,但之后被告常打骂原告。2014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我婚前的卖牛款1100元的升值款,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9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为离婚,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瓦房三间。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婚后共同存款、债权及债务。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婚前个人财产卖牛款1100元在原告处,原告予以认可,但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其返还该款及该款的升值款,共计11000元,提出异议,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结婚证明,原、被告陈述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且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其中,对被告提出卖牛款及其升值款,共计11000元,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以卖牛时的价格即1100元予以支持。离婚后,被告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适当的生活扶助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瓦房三间,归被告李某甲所有;三、原告姜某给付被告李某甲婚前个人财产折价款(即卖牛款1100元);四、原告姜某给付被告生活扶助费4000元。上述三、四项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勤早审 判 员 程 玉人民陪审员 刘西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凤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