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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一)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韦文彧与苏泉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一)字第642号原告韦文彧。被告苏泉竹。原告韦文彧诉被告苏泉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乔栎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庆峰、兰学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文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泉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文彧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但被告却一拖再拖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韦文彧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苏泉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苏泉竹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韦文彧收执,载明今借到韦文彧(身份证号:××)20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借款20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补写《借条》,借款未约定期限及利息,被告从未还款。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苏泉竹向韦文彧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苏泉竹向韦文彧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为凭,而苏泉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韦文彧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苏泉竹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苏泉竹向原告韦文彧借款20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韦文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泉竹向原告韦文彧偿还借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泉竹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乔栎静人民陪审员胡庆峰人民陪审员兰学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罗瑛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