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宣城市振宣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宣城市奇瓜王宣木瓜有限公司、李选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振宣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宣城市奇瓜王宣木瓜有限公司,李选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0424号原告:宣城市振宣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叶树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建军,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宣城市奇瓜王宣木瓜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李选月,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选月,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宣城市振宣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宣担保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宣城市奇瓜王宣木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瓜王公司)、李选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振宣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建军、被告奇瓜王公司董事长李选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9日,奇瓜王公司因向宣城市宣州区财政局借取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财政有偿资金98万元委托原告提供担保,奇瓜王公司、李选月和宣城市宣州区财政局分别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安徽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中央、省级财政有偿资金借款合同》和《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等,分别约定奇瓜王公司向宣城市宣州区财政局借取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财政有偿资金98万元,于2012年10月31日和2013年10月31日各归还49万元,原告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如奇瓜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借款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奇瓜王公司应当按照原告代偿款项5%支付违约金,并自代偿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代偿利息及原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损失。两被告以李选月所持奇瓜王公司公司293万元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合同签订后,宣城市宣州区财政局发放了借款,而奇瓜王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期偿还。经宣城市宣州区财政局起诉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作(2014)宣民二初字第00066号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依据宣城市宣州区财政局的申请,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扣划了原告1005936元,清偿了奇瓜王公司上述债务。现要求:1、依法判决奇瓜王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1005936元、违约金50296.8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并自2014年8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原告就李选月提供反担保登记质押的所持奇瓜王公司公司股权在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人口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2、《委托担保合同》《安徽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中央、省级财政有偿资金借款合同》和《同意担保函》原件各1份,证明2008年12月29日奇瓜王公司向宣城市宣州区财政局借取农业开发项目专项款98万元,期限5年,委托原告提供担保,就此与原告应约为被告向宣城市宣州区财政局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在委托担保合同中就相关违约责任的承担做出约定;3、《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原件各1份,证明李选月就奇瓜王公司的委托,担保已自己在该公司的293万元股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此反担保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并在工商机关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股权质押依法成立,合法有效;4、《委托付款凭证(支款凭证)》、宣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初宣城市宣州区财政局按照约定发放了借款,李选月因不能偿还到期借款,经宣城市宣州区财政局诉讼执行划转原告1005936元,代偿了奇瓜王公司的借款本息和费用。5、授权委托书、律师收费标准文件、代理费发票、转账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诉讼支付代理费,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李选月到庭,对原告诉称事实无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其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9日,奇瓜王公司因向宣城市宣州区财政局借取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财政有偿资金98万元委托原告提供担保,三方分别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安徽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中央、省级财政有偿资金借款合同》和《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分别约定奇瓜王公司向宣城市宣州区财政局借取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财政有偿资金98万元,原告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如奇瓜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借款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奇瓜王公司应当按照原告代偿款项5%支付违约金,并自代偿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代偿利息及原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损失,同时两被告以李选月所持奇瓜王公司293万元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合同签订后,宣城市宣州区财政局发放了借款,而奇瓜王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期偿还。宣城市宣州区财政局提起诉讼,2014年4月4日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作(2014)宣民二初字第00066号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依据宣城市宣州区财政局的强制执行申请,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扣划了原告1005936元,清偿了奇瓜王公司上述债务。两被告以李选月所持奇瓜王公司公司293万元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2015年1月22日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原债务担保人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05936元后,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且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1、担保方按代为支付款项部分的5%向被担保方的收取违约金;2、被担保方承担担保方实现债权的调查、诉讼、律师费用及其他损失;3、担保方收取自代偿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担保方代偿金额的利息。另至本院制判之日止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与代偿金利息之和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偿还代偿款1005936元及利息、违约金50296.8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李选月所持奇瓜王公司公司293万元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原告要求就李选月提供反担保登记质押的所持奇瓜王公司公司股权在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宣城市奇瓜王宣木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宣城市振宣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005936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安徽省宣城市奇瓜王宣木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宣城市振宣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50296.80元;三、被告安徽省宣城市奇瓜王宣木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宣城市振宣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四、原告宣城市振宣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就被告李选月提供反担保登记质押的所持被告安徽省宣城市奇瓜王宣木瓜有限公司的股权在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42元,由被告安徽省宣城市奇瓜王宣木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红代理审判员 李萍萍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程 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